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壹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壹於民國107年7月28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 陳麗玲 之住處,見該屋鐵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其內並開啟抽屜翻找財物,嗣因鄰近住戶發覺有異前往查看,黃俊壹隨即趁隙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黃俊壹並於警尚未發覺其於上開時、地行竊之情事前,偕同其父親 黃國洲 返回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5號、104年度簡字第1240號、104年度簡字第1282號、104年度簡字第1660號、104年度簡字第2411號、104年度簡字第39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3月、4月、
5月、4月(共2罪)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7年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竊盜,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⑵另被告係於進入告訴人之住宅並開啟抽屜翻找財物後遭人發
覺始離去,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⑶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係於員警發覺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偕同其父返回現場,並向在場員警坦承其本件侵入告訴人住處擬行竊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減輕其刑。
⑷又被告本件既有前揭刑之加重及2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告訴人住處擬竊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其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次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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