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投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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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投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投刑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約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98號、103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約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持竹竿、魚網等物」、「逾越門扇竊取屋內監視器包裝盒」,應分別更正為「持竹竿、漁網等物」、「踰越門扇竊取屋內監視器包裝盒」;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頭社派出所警員 王明竹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
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被告先於被害人住處屋外徒手竊取監視器後,再接續持竹竿、漁網伸入被害人房屋窗戶內,竊取監視器包裝盒,上揭2行為發生之時間緊接,侵害者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為包括一罪。是核其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青壯,因感情糾葛,心生怨尤而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 陳蘭君 之財物,行竊手段尚稱平和,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其已於本件查獲後領回遭竊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其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填補,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被告自備,用以竊取被害人監視器包裝盒之竹竿、漁網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