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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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
10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請人 林志忠
林淑卿 相對人 林川田 利害關係人 林冠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川田(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志忠(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淑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川田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林冠逸(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川田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川田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忠、林淑卿為相對人林川田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03年7月27日車禍,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2人為共同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林志忠之子林冠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影本各4件、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影本、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冠逸之同意書各1件、及畢業證書影本2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 李秀瓊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完全沒有回應;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林員(即相對人)現年80歲,婚後育有1女1子,兒女婚嫁後離家,兒子居住於附近,女兒約2個多月會定期返家探視。妻子於10多年前因肝癌過世後林員獨居多年,6年多前兒子、兒媳及2個孫子搬回與林員同住至今。林員生長發展史無異常,國民學校畢業,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未繼續就讀。當兵期間曾參與八二三砲戰,退伍後到台大實驗林擔任技工至65歲退休,退休後又到溪頭某餐廳擔任技術工人1年多,因體力不勝負荷而辭職。之後在家種田,農餘時常騎腳踏車至住家附近找朋友聊天泡茶。三餐規律,可自行以電鍋加熱兒媳前一晚準備之食物,生活自理能力佳。過去身體狀況良好,僅有高血壓與糖尿病,會定期搭公車到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也可規則自行服藥,血壓與血糖控制穩定。近年來一側耳朵不明原因聽覺障礙,但不影響其社交與生活。103年7月27日上午,林員騎腳踏車與機車擦撞,導致大範圍顱內出血合併頭骨骨折,7月29日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至8月20日,當天又轉院至澄清醫院呼吸病房,9月2日移除氣管內管後才轉至目前的竹山東華護理之家。自車禍發生當天起,林員持續處於臥床狀態,對外界無反應,更無法與他人有語言或非語言的互動。飲食方面倚賴鼻胃管灌食,大小便也無法表達,以包尿布處理,夜間常突然呼吸困難,需要抽痰或使用氧氣,也需定期翻身以防止褥瘡。為處理車禍訴訟相關事宜,兒子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申請。㈡鑑定結果:⒈身體與神經學檢查:林員呈臥床狀態,外觀尚整潔,身材顯瘦小。缺牙,有鼻胃管置入,呼吸平順,偶呼吸時有痰音。無髮,眼睛可自動閉合,但無眼神接觸,雙眼直視前方,對於言語與疼痛刺激均無反應,亦無法遵循指令作眨眼、舉手等動作。四肢僵硬,關節尤甚,膝蓋呈現彎曲狀態,難以外力拉直,下肢水腫,右腳盤較為嚴重。⒉精神狀態:林員之意識處呆僵(stupor)狀態,對外界刺激完全無反應,亦無法配合會談與檢查。面部表情平板無變化。無有意義之語言或非語言表達,因此無法得知其理解能力、思考及知覺內容。⒊心理評估:無法配合執行心理測驗。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林員之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vegetativestate,國際疾病分類ICD代碼為780.03),其目前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此有該院103年12月1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志忠、林淑卿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川田之子女,均屬至親,林川田之配偶及父母皆已亡故,僅育有聲請人林志忠及林淑卿2名子女,目前由聲請人林志忠安排受監護宣告人林川田至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養護,聲請人林志忠、林淑卿2人則定時分別前往探望,又聲請人2人當庭均表示願意共同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林志忠、林淑卿擔任共同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志忠、林淑卿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川田之共同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林志忠請求指定其子林冠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林冠逸向本院表達願意出任該職之意願,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件足稽,而林冠逸為國立勤益科技大學畢業,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勝任該職,且聲請人林淑卿當庭表示同意由林冠逸擔任該職,爰依法指定林冠逸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林志忠、林淑卿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川田之財產,應會同林冠逸,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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