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6號聲請人 高玉娟 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相對人 林克錚 利害關係人 林建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克錚(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玉娟(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克錚之監護人。
指定林建邦(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克錚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克錚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克錚係聲請人高玉娟與案外人 林錦 和所生之子,自出生後即患有智能障礙無法言語,曾至國小就讀至3年級,惟因無法跟上進度而輟學,相對人未受完整教育不識字,對社會上一般生活規範常態也不了解,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且於71年7月9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智障;因相對人父親 林錦和 另有家庭及子女,對相對人甚少聞問,其與相對人間互動幾乎為零,後來聲請人再嫁案外人 林川助 ,林錦和仍是如此,也幾乎沒有支付過相對人之扶養費,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且相對人自幼迄今,日常生活飲食起居、相關養護事務皆是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服侍及處理,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常生活習慣知之甚詳,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林建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件及戶籍謄本4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 陳致遠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均無法以言語回答,僅能以點頭、搖頭表示,且對於部分問題並無回應;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林員(即相對人)現年46歲為言語障礙合併智能障礙者,國小3年級肄業,成績極差,名次倒數。出生後不久,生父離棄案母與個案。後來隨案母改嫁繼父(已過世)。林員出生與幼年發展顯著遲緩,9歲才會走路並就讀國小1年級,雖有國小3年級肄業仍無法閱讀及書寫自己的名字,經學校老師建議轉至特殊教育學校,後因林員拒絕就讀,故失學在家,長期依靠他人監督照顧,於71年經智能評鑑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林員因記憶差雖未曾走失過,其活動範圍約住家500公尺內活動,無法當兵並未曾工作過;本身不識字,與家人少溝通,僅能用簡單的發聲及肢體動作等等表達;日常生活(如沐浴、穿衣、大小便等等)在照顧者監督下會做但不完整,故須人協助得以完成;三餐須人準備,多口欲,會拿東西進食但不會使用金錢買食物;可與家人有簡單的互動;在照顧者監督下可依指示完成簡單動作,如倒垃圾等行為。此次林員因生父有財產影響到個案的社會補助金,而由家人申請法院監護宣告,以代林員行使相關權益。家族中無精神疾病史。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除肢體跛行與口語障礙外,無異常發現。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無法完成檢測。⒊腦電波檢查:無異常發現。⒋心理評估:結果顯示其智商應屬重度智能不足(語言智商無法有效施測,PIQ:47)之程度。⒌精神狀態檢查:林員是由家人陪同前來鑑定,跛行,身材中等,儀表不整潔,受測持續度可,似乎對環境不安頻頻回顧家人。意識狀態清醒,表情可,無言語表達,少視線接觸,坐立不安,思考內容略微貧乏,無明顯妄想,知覺方面則無幻聽干擾,其定向感、記憶力與計算能力差,認知判斷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似乎有發展落後之情形。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其為語言障礙合併重度智能障礙之病患。目前林員已呈現自我照顧能力不足及認知功能等等的缺陷。因此,本院認為林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宜接受相關日常生活訓練及庇護性環境之照護。」,此有該院103年12月1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克錚之母,受監護宣告人林克錚未婚無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負責照護迄今,平日相關事宜亦係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彼此間情感深厚,而聲請人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林克錚之父林錦和另有家庭,對於林克錚相關照護事宜甚少聞問,而其同母異父弟弟林建邦、 林建男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克錚之監護人,業經林建邦於鑑定期日到場 陳明 在卷,並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憑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高玉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克錚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林克錚之弟林建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林建邦於鑑定期日到場表達願意擔任此職之意願,且林克錚之弟林建男亦同意由林建邦擔任該職,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足參,爰依法指定林建邦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克錚之財產,應會同林建邦,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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