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0號原告 安代哲 修訴訟代理人 安代怡慧 被告 王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王鵬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婚後無子,於100年5月6日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未約定婚後共同住所。婚後兩造在大陸租房子同住約3、4個月,之後原告 安代哲修 至澳洲1年,被告繼續待在大陸。於101年3月間,兩造一起返回臺灣,於101年6月間被告按原訂計畫返回大陸,原告則考量本身身為獨子,家中尚有兩老須扶養,且因環境、文化背景、宗教信仰、教育觀念、風土民情及語言溝通等,與原告認知及所受教育大相逕庭,故選擇留在臺灣工作。惟自被告於101年6月間返回大陸後,原告即無法確認被告之行蹤,兩造間之聯繫僅以QQ通訊軟體為之,並自斯時開始分居,兩造漸行漸遠,不時被告也會以不雅之言語辱罵原告,例如101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以「賤人」、「滾蛋」、「王八蛋」、「爛人」等語侮辱原告,使原告難以忍受。兩造自10l年6月起,被告回大陸後即分居,期間亦未能有效溝通,至102年5月8日雙方於QQ通訊軟體中,已協議離婚,惟因為被告不時以各地攀岩或旅行為由推拒,至今遲遲無法辦理。兩造間之感情已因時空距離因素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其等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9年12月23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婚後無子,於100年5月6日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未約定婚後共同住所。兩造自10l年6月起,被告回大陸後即分居,期間亦未能有效溝通,至102年5月8日雙方於QQ通訊軟體中,已協議離婚,惟因故無法辦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影本、戶籍謄本、QQ通訊軟體內容照片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9日投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被告居民身分證、入出境許可證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仙黛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入境來臺,隨即於101年6月17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2月2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可參。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9年12月23日結婚,被告於101年6月17日出境離臺後兩造即開始分居,兩造結婚僅4年多,即分居超過2年,且業於102年5月8日達成離婚共識,已如前述,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乃可歸責於雙方,致兩造長期分居而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