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晉銓於民國103年8月2日9時許,駕駛其母 許素香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南投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見 張瑞龍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其前方,乃駕駛A車欲自B車後方超車,然適張瑞龍騎乘B車自該處左轉,欲駛入加油站,張晉銓所駕駛之A車右側車門乃不慎撞及張瑞龍所騎乘B車左側腳踏板與把手下方處,造成張瑞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撕裂傷及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張晉銓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晉銓明知張瑞龍已因其肇事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對張瑞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嗣經警據報後,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晉銓於警詢、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1頁)。
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0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圖1份(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晉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即逕行
離去,未對被害人肇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所為實應非難;⑵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佳;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已如前述,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其緩刑有附加適當條件之必要,斟酌其年齡、犯罪情節等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收啟新及警惕之效,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