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0月16日10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附近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家源另涉嫌強盜案件,為警於同日18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上揭地點地下室查獲張家源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後,而在其停放該處之上揭車輛內扣得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於同月17日11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11月18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①、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25號裁定就其宣告刑分別減為2分之
1,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前揭案件後,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擊棒│1支││├──┼──────────┼─────────┼──────────┤│2│手銬│1副││├──┼──────────┼─────────┼──────────┤│3│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三星(門號0979│││││722474號、序號352935│││││000000000)│├──┼──────────┼─────────┼──────────┤│4│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ELIYA(門號09│││││00000000號、序號3542│││││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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