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4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丙○○
甲○○原名 吳慧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5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吳慧姬(後更名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7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22日至105年10月22日止,共20年;本金及利息應自85年11月22日起共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計息方式則按伊公告之基本利率加碼年息2.5%計算,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丙○○僅攤還本息至87年8月22日止,尚欠本金444萬4,458元,及自87年8月2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借款利率依伊於87年8月23日之基本放款利率7.865%加碼年息2.5%後,以年息10.365%計算。丙○○所積欠之上開借款,經伊催告清償未果,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丙○○自應清償全部借款。另甲○○為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於丙○○不履行債務時,自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惟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清償明細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5,055元合計45,05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