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泰寶被告謝俊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泰寶及謝俊雄等2人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元,因屬當場賭博之器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鄭泰寶、謝俊雄等2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火車站前行人紅磚道上,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及賭資20元(均為被告鄭泰寶所有),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5張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