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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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自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自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自強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99年3月20日│99年5月3日│││日期││││├──────┼────────┼────────┼────────┤│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9年度偵│高雄地檢99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3984號│偵字第467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簡字第987│99年度審訴字第33│││最後││號│49號│││││││││事實審├──┼────────┼────────┼────────┤││判決│99年9月10日│99年11月17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簡字第987│99年度審訴字第33│││││號│49號│││確定││││││├──┼────────┼────────┼────────┤│判決│判決│99年10月4日│99年12月6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100年度│││備註│字第14337號│執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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