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16號上訴人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元律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複代理人 潘玥竹 律師
劉嘉怡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林登讚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臺北縣」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升格為「新北市」,原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因臺北縣升格變更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林登讚,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91年9月30日簽訂「臺北縣第三級古蹟『前清淡水總
稅務司官邸』修護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8,200,000元承攬上開古蹟修復工程,並以漢光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單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申報開工後,即按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說施工,惟下列工程項目因原設計窒礙難行、圖說與現況不符、第三人指示修改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指示拆除、重作、變更、改作,其性質應屬「擬制變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下列工程項目拆除、重作、變更、改作之工程款2,858,006元,加計管理費428,701元、稅捐164,335元,合計3,451,042元。
⒈圍牆部分:
經上訴人進場敲除原有圍牆上半部後,發現原有圍牆下半部古蹟部分非如設計圖所示呈水平階梯狀,如以設計圖所示以兩格花格磚為一階之方式施作,勢必打除部分古蹟,經監造單位指示,上訴人以與下半部古蹟平行均高之方式施作。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施作之圍牆與設計圖不符為由,要求上訴人拆除已施作完成之圍牆,上訴人不得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與原設計圖二格一階不同之一格一階方式重新施作,因而支出費用574,700元。
⒉斗子磚圍牆部分:
系爭工程為古蹟修復工程,使用之斗子磚必須向國外廠商特別訂製進口使用,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圍牆斗子磚之規格為24×30×3cm,上訴人已依該規格向國外廠商訂製,並依設計圖說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嗣發現該規格與現場保存之斗子磚規格(17×30×3cm)不符,指示上訴人變更斗子磚規格,並將已施作完成之斗子磚牆拆除重作,上訴人因而支出費用357,827元。
⒊安山岩步道收邊部分:
系爭工程景觀鋪面之設計,係以安山岩塊石為步道收邊,依設計圖說所示,安山岩收邊之尺寸為60×20×9cm,上訴人依圖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竟因臺北縣副縣長認步道燈之放置位置不美觀,要求上訴人將已施作完成之安山岩拆除,以將步道燈崁入收邊石之方式施作,並將安山岩尺寸改為60×
9×20cm,而以立砌之方式鋪設,上訴人因而支出費用112,
450元。⒋售票亭屋頂木瓦部分:
售票亭屋頂係採用南方松實木瓦板施工,上訴人所使用之木瓦,業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並施作完成,被上訴人竟以木瓦出現變形為由,要求上訴人拆除重作,然該變形現象係因被上訴人選用之材料所生之問題,與上訴人之施工品質無涉,上訴人因而支出費用82,000元。
⒌砂岩圍牆勾縫部分:
依設計圖說明,關於砂岩圍牆勾縫部分,上訴人僅需於勾縫脫落處,依設計圖說要求之方式予以填補即可,毋庸全面施作,上訴人將脫落之勾縫修補完成後,被上訴人屢次擴大修補之範圍,並將勾縫式樣由平面改為凸面,復由有稜角之凸面改為圓弧型凸面,重作次數多達5次,上訴人因而支出費用697,950元。
⒍走廊天花板線板部分:
依設計圖,走廊天花板線板應以福杉上材實木新作,表面漆白色水泥漆,上訴人第一次施作係依監造單位指示以整片木板彎製而成,待上訴人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復指示上訴人拆除,以木條拼裝方式重作,嗣再指示以較窄之木條取代,致上訴人重作達3次之多,因而支出費用324,555元。
⒎封簷板部分:
系爭古蹟封簷板原樣與牆壁平行,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說則與屋簷垂直,與古蹟原樣不同,上訴人依古蹟仿古原則,按封簷板原樣即封簷板與牆面平行之方式施作,監造單位就此亦無異議,詎被上訴人竟任意指摘上訴人未依圖施作,並命上訴人拆除重作,上訴人因而支出費用75,274元。
⒏1001、1002室內木地板部分:
上訴人施作之1001、1002室內木地板工程,係依設計圖說所示,覆蓋防潮布後,將檀木密貼於木板上之方式施作,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室內木地板隆起變形、白蟻現象,係因被上訴人設計時未考量空氣對流問題,造成地板下PE布結露積水無法消失所致,與上訴人使用之木料、施工之方式無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重作2次,並增設通氣孔,上訴人因而先後支出費用52,200元、581,050元。
㈡上訴人施工期間,持續面臨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導致營
造成本大幅增加,此顯非上訴人締約當時所得預見。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並未拋棄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權利,系爭契約未如採購契約要項第39條明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方式,堪認系爭契約亦未禁止或限縮上訴人得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權利。茲行政院已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足見物價確有不可預期之變動,而有訂定此規範以因應經濟環境之必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兩造應按上開物調處理原則調整上開工程項目拆除、重作、變更、改作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5,804,937元。
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負有按圖施作之義務,亦負有於施
作前繪製大樣圖及擬定施工方法之義務,遇有施工疑義,則負有向監造單位反映之義務,所施作之項目如不符合契約約定或有瑕疵,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改正之權利,即或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亦同。所謂改正,包括: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上訴人主張變更或追加之工程項目,均係上訴人未按圖施作或施作有瑕疵,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要求改正者,上訴人就其請求之工程項目係被上訴人或監造單位事後變更或追加,既未舉證證明之,於被上訴人要求改正時,復未提出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請求,甚或被上訴人93年11月11日核定最後一期工程估驗款26,885,900元時,亦未曾就該估驗金額提出任何疑義,應認上訴人已同意改正,其主張此為變更或追加之工程項目,自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並無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行政院函頒
之物調處理原則,則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始為揭示,上訴人所主張之各期估驗款均於該原則揭示前即已完成估驗,上訴人主張依該物調處理原則調整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又行政院函頒物調處理原則,並未直接導致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費用增加或減少,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為調整工程款之依據,容有違誤。此外,上訴人請求按物調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應以完成契約變更為前提,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完成契約變更手續,其主張按物調處理原則調整系爭工程款金額,自非有據。
㈢系爭契約既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依完成履約
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則上訴人於申報竣工後即得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即核定最後一期工程估驗款,上訴人如就被上訴人估驗之金額有疑義,或認尚有變更追加工程項目未經被上訴人估驗,自斯時起即得請求之,其變更或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應於95年11月11日即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縱以驗收時點為斷,系爭工程古蹟本體部分於93年10月28日正式驗收,庭園景觀部分於94年1月5日、10日正式驗收,則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正式驗收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其變更或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亦於96年1月10日即罹於時效。況上訴人先後於94年5月27日、94年6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給付工程尾款,被上訴人已於94年6月20日、94年6月22日函覆拒絕給付,上訴人早已知悉其工程款請求權已處於得行使而未行使之狀態,其遲至97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工程款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1年9月30日簽訂「臺北縣第三級古蹟『前清淡水總
稅務司官邸』修護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48,200,000元承攬上開古蹟修復工程,並以漢光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單位。
㈡系爭工程圍牆部分拆除重作1次、斗子磚圍牆拆除重作1次
、安山岩步道收邊拆除重作1次、售票亭屋頂木瓦拆除重作
1次、砂岩圍牆勾縫重作5次、走廊天花板線板拆除重作3次、封簷板拆除重作1次、室內木地板拆除重作2次。㈢系爭工程古蹟本體工程於94年1月26日驗收合格,庭園景觀工程於95年11月3日驗收合格。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圍牆、斗子磚圍牆、安山岩步道收邊、售票亭屋頂木瓦、砂岩圍牆勾縫、走廊天花板線板、封簷板、室內木地板等工程項目拆除重作,係屬「擬制變更」,被上訴人應給付拆除重作之工程款,並按物調處理原則調整其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拆除重作之工程項目是否生契約變更或追加(擬制變更)之效力?被上訴人應否給付所增加之費用(變更或追加工程款)?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按物調處理原則調整變更或追加工程款之金額?㈢上訴人變更或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拆除重作之工程項目是否生契約變更或追加(擬制變
更)之效力?被上訴人應否給付所增加之費用(變更或追加工程款)?⒈兩造於91年9月30日簽訂「臺北縣第三級古蹟『前清淡水總
稅務司官邸』修護工程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39頁)。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項目應如設計圖說(原審卷一第16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施工後,應會同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對施工品質進行檢驗(原審卷一第24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監造單位如發現上訴人工作品質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系爭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作(原審卷一第24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者,被上訴人得予拒絕收受履約標的,並得限期改善,上訴人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原審卷一第24頁)。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者,被上訴人得予拒絕,上訴人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原審卷一第30頁)。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履約結果經被上訴人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上訴人最遲應於14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完妥(原審卷一第31頁)。準此,上訴人負有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施作之義務,施作完成後,應會同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對施工品質進行檢驗,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如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予拒絕,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作,上訴人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⒉圍牆、封簷板拆除重作,係因上訴人未按設計圖說施作所致
,該工程項目並未變更或追加,亦不生契約變更或追加之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所增加之費用:
⑴圍牆部分:
①上訴人施作之圍牆工程曾拆除重作1次,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惟拆除重作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未按設計圖說以階梯式(二格一階)方式施作,逕以平行均高之方式施作,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設計圖說、圍牆施工缺失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165頁)。圍牆部分,上訴人既未按設計圖說施作,其所為之施作即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依上所述,上訴人負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之義務,其拆除重作為原契約之履行,契約並未變更或追加,亦不生擬制變更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生契約變更或追加之效力,被上訴人應給付所增加之費用,尚非可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以平行均高之方式施作,係依被上訴人監造
單位之指示而為,並提出工地工務會議紀錄,及舉證人 謝家富 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之工地工務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8-130頁),未經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監造單位簽認,被上訴人既否認之,該會議紀錄本不得供作上訴人得不按設計圖說施作之憑據。且細繹該工務會議紀錄,其上僅記載:「圖L8-1僅為示意圖,仍依現況檢修施作」(本院卷第129頁),非惟未提及上訴人得沿圍牆以平行均高之方式施作,甚或強調仍應依現況檢修施作,該會議紀錄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曾指示上訴人以平行均高之方式施作之事實。
至上訴人工務部主任即證人謝家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原古蹟牆是斜的,無法按施工圖施工,與監造工程司派駐工地的洪先生討論結果就既有地形施作」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然其所謂「就既有地形施作」與其所本之會議紀錄僅記載:「仍依現況檢修施作」,不相符合,被上訴人監造單位究同意上訴人按既有地形以平行均高之方式施作,抑或要求上訴人仍應按現況依設計圖說檢修施作,尚有未明,其所為之證言自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已編列青磚採購費用,用以補平圍牆水平與斜率間之空隙,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監造單位工務經理 邵西川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們給上訴人青磚採購費用,就是要補水平與斜率之間的空隙」等語(本院卷第253頁反面),被上訴人既已編列費用,當無同意上訴人得不按圖施作之理,證人謝家富所謂「就既有地形施作」,恐係其自行演繹推論所得,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其以平行均高之方式施作,尚難憑採。
③上訴人最終施作完成之圍牆為一格一階,與設計圖說所示之
圍牆為二格一階雖有不同,然上訴人拆除重作所增加之費用,係因其未依設計圖說而以平行均高之方式施作所致,與圍牆自二格一階變更為一格一階無涉,否則上訴人主張增加之費用,何以非以二格一階變更為一格一階為計算基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此無關之費用,難謂有據。況上訴人從未依設計圖說以二格一階之方式施作,其最終施作完成之圍牆為一格一階,係因其所提供之大樣圖為一階一格,被上訴人對之無異議而予以同意之故,非被上訴人主動就該工程項目為變更設計,業據證人邵西川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最後為何作成一階一格,不是一階二格?)上訴人提供大樣圖就是一階一格,我們認為比較美觀,所以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53頁反面),益證該工程項目確無變更或追加之情,上訴人主張其應生契約變更或追加之效力,核非可採。
⑵封簷板部分:
①上訴人施作之封簷板工程曾拆除重作1次,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惟拆除重作之原因,係因設計圖說所示之封簷板與屋簷垂直,上訴人未按設計圖說逕以與牆壁平行之方式施作所致,為上訴人所是認。而上訴人逕以與牆壁平行之方式施作,係依上訴人公司所聘之匠師所述,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監造單位之同意,復據證人謝家富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進場時舊有的封簷板已經拆除,施作的時候,原拆除的匠師(由上訴人公司外聘)告訴我,封簷板的形式是與牆面平行的,但設計圖畫的是與牆面有斜度,與屋簷垂直。我基於尊重古蹟原貌,按匠師告訴我的方式施作,完成之後,專家學者到場認為我的施工與圖說不符,要拆除重作」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封簷板部分,上訴人既未按設計圖說施作,依上所述,其即負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之義務,其拆除重作乃原契約之履行,自非契約變更或追加,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生契約變更或追加之效力,被上訴人應給付所增加之費用,要不足取。
②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 林春永 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謝家富有跟我講說,上訴人僱用的匠師有與監造單位討論,應該要與牆面平行,監造單位有同意,於是就按照與牆面平行的方式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77頁)。惟證人林春永所為證言係聽聞謝家富所述,非其親自見聞,互核證人謝家富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謝家富亦未提及與牆壁平行之施作方式業經被上訴人監造單位同意,該施作方式實係聽從匠師所述,基於尊重古蹟原貌而來,證人林春永證稱謝家富表示匠師已與監造單位討論,並經監造單位同意,顯然有誤,自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⒊安山岩步道收邊、售票亭屋頂木瓦、砂岩圍牆勾縫、走廊天
花板線板、室內木地板拆除重作,係因上訴人施作有瑕疵所致,該工程項目並未變更或追加,亦不生契約變更或追加之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所增加之費用:
⑴安山岩步道收邊部分:
①安山岩步道收邊拆除重作1次,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拆
除重作,並將步道燈崁入收邊石之原因,係因安山岩步道未按設計圖說採立砌方式施作,且燈具僅放置於步道邊,無法固定,燈具電源線亦外露、零亂、未固定,非單純不美觀之問題,已據上訴人公司工程師即證人 吳俊憲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安山岩步道收邊為何會拆除重作?)因為燈具的問題才要拆除重作,因為燈具無法固定,還有美觀性的問題」、「燈具無法固定是因為收邊是用平鋪方式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50頁),並有景觀鋪面平面圖之L2-3剖面圖、地底步道崁燈、安山岩步道施工缺失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185、186頁),足見上訴人施作之燈具並未符合通常之品質及效用,而其施作之安山岩步道收邊則未按設計圖說施作,均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即負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之義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重作,並將燈具崁入收邊時,係為請求上訴人按圖施作及改善瑕疵,尚非契約變更或追加,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生契約變更或追加之效力,被上訴人應給付所增加之費用,尚非可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安山岩收邊尺寸為60×20×9cm,應屬平鋪,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為立砌即60×9×20cm,並將步道燈崁入收邊石,應生契約變更或追加之效力等語。然所謂60×20×9cm僅為安山岩塊石本身之尺寸,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應使用之安山岩塊石之尺寸加以標示,非標示步道收邊尺寸,關於安山岩步道收邊之方式,仍應按設計圖說為之,依景觀鋪面平面圖之L2-3剖面圖所示(本院卷第28頁),其最上方之安山岩塊石係採立砌,並非平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改為立砌係屬契約變更或追加,自不足採。至步道燈崁入收邊石固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惟上訴人施作之燈具有無法固定、燈具電源線外露、零亂、未固定之問題,業詳前述,而該燈具原應崁入步道地面,因上訴人將之放置於安山岩上,始造成燈具無法固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之崁入收邊石,係為解決燈具無法固定之問題,並使上訴人得於改善安山岩步道收邊工程之同時解決燈具無法固定之問題,以節省費用,亦據證人邵西川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原來設計是要崁在步道的地面上,因為上訴人工序錯誤來不及崁在步道地面,直接將燈具放在安山岩上,文化局糾正後召開會議討論解決的方法,才改成崁安山岩中間,變更的原因是上訴人原先施作錯誤,事實上這樣施作反而會節省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54頁反面),足徵安山岩步道收邊拆除重作、步道燈崁入收邊石,或為責令上訴人按設計圖說施作,或為促使上訴人改善瑕疵,均非被上訴人變更或追加設計所致,上訴人主張應屬契約變更或追加,洵非正當。
⑵售票亭屋頂木瓦部分:
①售票亭屋頂木瓦拆除重作1次,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拆
除重作之原因,係因該木瓦發生翹曲之問題,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售票亭木瓦施工缺失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
7頁),足見上訴人施作之售票亭屋頂木瓦,並未合於通常之品質及效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施作之售票亭屋頂木瓦有瑕疵,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拆除重作係為改善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非契約變更或追加,堪信為真。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所使用之木瓦業經被上訴人監造單位同意,
翹曲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選用之材料不當,與上訴人施工品質無涉等語。惟查:上訴人就其施作之售票亭屋頂木瓦發生翹曲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選用材料不當所肇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無修補義務,被上訴人應給付因拆除重作所增加之費用,核不足取。且售票亭屋頂木瓦僅部分拆除重作,非全面更換,仍有部分木瓦未發生翹曲之情形,已據證人邵西川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木瓦片更換情形並不是全面更換,只有採局部更換,表示有一些木材是可以的,只要上訴人選用的木材符合品質就不會發生翹曲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54頁),顯見上訴人提供之木材如合於品質,即不致發生翹曲之現象,被上訴人選用之材料應無何不當,上訴人主張木瓦翹曲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選用之材料不當,洵非可採。至上訴人使用之木瓦,雖經被上訴人監造單位同意,然木材是否合於品質、是否發生翹曲之現象,非初步審核過程所得發現,被上訴人所為之判斷應限於木材之材質而已,自不得據此即謂上訴人提供之木材當然符合品質,併此敘明。
⑶砂岩圍牆勾縫部分:
砂岩圍牆勾縫重作5次,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一再要求改善,係因上訴人施作不良,或部分勾縫未填補,或勾縫形狀散亂,起伏不定,斷斷續續不連貫,或採填抹方式,且有砂漿沿牆面滲留痕跡,或勾縫填補雜亂,有水泥砂漿,有石灰砂漿,或勾縫形式有方扁形,有略圓凸形等式樣,有圍牆勾縫施工缺失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5、20
6頁)。觀諸該施工缺失照片,上訴人填補之勾縫,確有填補雜亂,砂漿材質、勾縫形式不同,甚或有砂漿沿牆面滲留,擴及未填補部分或掩蓋古蹟石材之情形,證人邵西川證稱:「原有圍牆勾縫有清末遺跡,有民國初年的構造,與後期修補的痕跡,包含四次的構造體,因為廠商找來的匠師隨意補,每次修補的狀態與牆體都不吻合,後來文化局召開會議針對勾縫尋求解決的方法,才決議採同一形式的勾縫全面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應屬非虛。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砂岩圍牆勾縫全面填補,雖與原設計圖說僅要求就脫落部分進行填補不同,然此係因上訴人施工不良、品質低落波及原無需填補部分所致,上訴人就砂岩圍牆勾縫全面填補,係履行其免費改善、重作之義務,該工程項目並未變更或追加,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所增加之費用。
⑷走廊天花板線板部分:
走廊天花板線板拆除重作3次,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以整片木板彎製而成、第一次以較寬木條拼接方式作成彎板後拆除重作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施作之結果發生龜裂,非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或美觀問題,業據證人邵西川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是以整片木板去施作沒錯,但施作結果發生龜裂,上訴人與我們商討解決方法,才改用三片木材拼接,起初我們沒有發現龜裂,是因業主發現才拆除重做,拆除重作的原因是因為龜裂,並不是弧度美觀的問題」、「龜裂有二個位置,一個是折板弧度的位置,一個與平頂、側牆銜接處的裂縫,上訴人在施作不多久後就發生龜裂情形,龜裂與用一片木材或數片木材施作無關,只能說上訴人的施作經驗不足,在力度、空隙上沒有掌握好,經過熱漲冷縮就很容易產生龜裂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53頁反面、第254頁、第255頁),並有天花板線腳施工缺失照片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95頁),足見走廊天花板線板拆除重作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負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之義務,自不得僅以其最終採行之方式非依設計圖說所示以整片木板彎製而成,即謂其拆除重作係屬契約變更或追加,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生契約變更或追加之效力,被上訴人應給付所增加之費用,難以憑採。
⑸室內木地板部分:
①室內木地板拆除重作2次,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惟拆除重
作之原因係因檀木地板隆起,經拆除後,發現地板下6分、
4分夾板木料明顯受潮,並有腐朽菌附著、白蟻現象、防潮布積水嚴重,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室內木地板施工缺失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5、226頁),上訴人施作之室內木地板既有瑕疵,其拆除重作無非為改善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未涉及契約變更或追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所增加之費用,尚不足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設計不當所致,並提出
94年7月21日會勘意見為證。然觀諸上開會勘意見,室內木地板隆起之原因,除室內床板下通風口未具空氣對流功能外,上訴人已鋪設之兩層夾板不具耐水(防水)功能,防蟻、防腐處理不完全,床板下支柱、基石未以防水金屬片鋪塑,以隔絕地下濕氣浸入木柱造成腐朽,亦為瑕疵發生之原因(原審卷第64頁)。而防蟲防腐及磚石材保存工程,舉凡:舊木構件加壓注射、防護刷塗處理,土壤防蟲阻絕帶、牆身(內牆隔間、石質牆壁)防蟲噴塗、地坪防蟲噴塗、牆身防潮比重灌注處理、地基防潮新作、牆基石材清污除苔處理,均為工程項目應施作之內容,亦有工程估價單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22頁)。足見上開瑕疵之發生,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所為之施作仍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處,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修補、改正,上訴人拆除重作係為改善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自不生契約變更或追加之效力,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增加之費用,難以憑採。至增加通氣孔設計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增加費用,且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亦非因增加通氣孔設計所致,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斗子磚圍牆拆除重作,係因上訴人送審之青磚材料品質不良
,監造單位不同意施作,上訴人仍擅自施作所致,其後變更設計部分,已協議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重作所增加之費用:
斗子磚圍牆拆除重作1次,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拆除重作之原因,係因上訴人送審之青磚材料品質不良,監造單位不同意施作,上訴人仍擅自施作所致,有漢光建築師事務所93年3月23日(93)漢研字第0146號函、上訴人公司93年3月16日(93)隆北字第0314號函、青磚施工缺失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8-211頁)。而斗子磚圍牆於93年4月5日辦理變更設計,由上訴人得標,變更設計部分已展延工期、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亦有開標紀錄、議價表、被上訴人93年5月28日北文資字第0930004913號函為憑(本院卷第230、231、241頁)。依其時點觀之,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於斗子磚圍牆變更設計前,即以上訴人送審之青磚材料品質不良不同意施作,上訴人事後拆除重作係因斗子磚圍牆之材料未完成送審程序,上訴人仍擅自施作所致,與斗子磚圍牆事後變更設計之事無涉,上訴人主張其拆除重作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所致,應生契約變更或追加之效力,被上訴人應給付拆除重作所增加之費用,尚不足採。
⒌承上,上訴人拆除重作之工程項目,係因上訴人未按設計圖
說施作、施作有瑕疵、未經完成送審程序即施作所致,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就之完成契約變更,該工程項目亦不生契約變更或追加(擬制變更)之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拆除重作上開工程項目所增加之費用3,451,042元(含管理費428,701元、稅捐164,335元),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按物調處理原則調整變更或追加工程款之金
額?承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變更或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自無因情事變更而增減給付,或按物調處理原則調整該工程款金額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
1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按物調處理原則調整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5,804,937元,核非正當。
㈢上訴人變更或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變更或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既如前述,就上訴人所謂變更或追加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拆除重作之工程項目,係因上訴人未按設計圖說施作、施作有瑕疵、未經完成送審程序即施作所致,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完成契約變更,該工程項目亦不生契約變更或追加(擬制變更)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所增加之費用(變更或追加工程款)3,451,04
2元(含管理費428,701元、稅捐164,335元),並按物調處理原則調整為5,804,937元,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3項、第4條第7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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