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824號原告LEESAUYIN( 李少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銘標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2,614元(含薪資差額791,500元、資遣費205,223元及退休金差額1,441,891元,合計為2,438,614元,原告聲明請求2,442,61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837元(計算式:25,255元×2/3=16,83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18元(計算式:25,255元-16,837元=8,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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