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臺灣鋼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35,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
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及登記資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