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58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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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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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鋒行│97.10.05│98.02.16│450000元│98.02.15││
││工程有││││││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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