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暨第7款
已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遭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乙節,
除曾以「渠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等云云,而先行泛言置
辯外,另就自己已於 鈞院審理時自認之「渠係向訴外人格
鉅公司購買貨物」部分,再以「縱渠與訴外人格鉅公司間有
買賣關係,但因訴外人格鉅公司所出售之貨物有瑕疵,從而
,渠亦得主張退貨」等云云,而為抗辯;要之,關於被告已
自認「渠向訴外人格鉅公司購買貨物」乙節,除於原告最初
起訴請求被告應直接將貨款給付予原告之際(斯時,原告所
主張者為本件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即已先行主張「縱被告
所抗辯僅係渠與訴外人格鉅公司間有買賣關係」等云云為真
,原告亦已以「債權讓與」方式自訴外人格鉅公司處取得對
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亦仍得直接要求被告支付貨款予己。然
果若 鈞院仍可能因相關兩岸文書認定方式,而無法逕同意
「原告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而對被告為主張」,則因訴外
人格鉅公司始終無法對原告為清償,亦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
,除原告自可因此主張民法第242條所定之代位權(詳參下
述實體事項之說明)外,因原告所主張仍係「被告積欠訴外
人格鉅公司貨款」此一基礎事實,且係因訴外人格鉅公司無
法為原告完成兩岸文書認證此一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自得
因此援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
請求追加訴之聲明,另一方面,因原告追加行使代位權之際
,所主張者即係訴外人格鉅公司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而被
告就此等請求權所曾抗辯者,亦即係「訴外人格鉅公司所交
付之貨物有瑕疵」,此與被告就原告主張「訴外人格鉅公司
已為『債權讓與』」之際,即早已抗辯,則 鈞院同意原告
為追加訴之聲明時,亦顯將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原告所為程序之請求,仍屬適當有據。
㈡實體方面: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2,982元,暨
自訴狀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⑵事實及理由:
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至96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價值分別達人民幣18,567.5元、人民幣54,796元、人民幣98
,490.5元及人民幣2,720元等貨物,就此,原告則均已依被
告之指示,將貨物送達渠指定之大陸地區內之一名為「高得
電工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高得公司」)收受;迺嗣後,
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上開96年1月至4月貨款共計人民
幣174,574元款項時,詎料,竟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藉
故拖延,雖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卻仍僅曾給付共計
人民幣86,512元之部分貨款,就剩餘貨款則迄今尚未能支付
。
②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有直接買賣關係」部分:首查,關於
原告於大陸地區所進行之貨物買賣,均係委託訴外人格鉅公
司代理原告接單,就此,已有原告為交付本件所涉貨物而分
別提出之相關「出貨單」及「貨運簽運單」,在卷可稽。要
之,除自系爭採購單上,付款方式已明載為「台灣付款」外
,且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物自96年1月至4月之「全
部貨款」時,被告亦曾依採購單上之備註第二點說明,而已
先行給付部分款項予原告,而已經被告於 鈞院97年6月27
日審理自認「‧‧‧(法官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上面二張
支票是否你們所開?)是我們公司開的沒錯‧‧‧該張支票
是否為記名票據,及寫何家公司我不確定」等語,足資為證
。倘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買賣關係,則又何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時,被告隨即給付之?更甚者,假若「本件雙方間
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或所謂「被告支付款項予原告係因訴外
人格鉅公司指示而為」為真(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
之),則被告又為何迄今均仍無法提出所謂「訴外人指示渠
交付款項予原告」之證據?更進者,除系爭四份「采購單」
上「備注」第2點已載明「付款方式:台灣付款」,顯見本
件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已如前述外,又被告另欲以所謂「
『采購單』上並無相關匯率換算方式,而抗辯本件兩造間無
買賣關係」云云,然果若此等被告所言為真(此僅為假設語
氣,原告仍否認之),則即如原告前揭第2點所述,則被告
於先行給付另一半貨款時,被告又如何得知應以何等匯率而
支付新台幣予原告?基此以觀,被告徒以「采購上無匯率換
算方式」而抗辯本件兩造間無交易云云,確與事實不符,而
無足採。末者,人民幣在我國既依法尚未能直接進行交易,
則被告於訴狀上均抗辯「系爭相關交易均以人民幣計價」云
云,則被告又如何能合理解釋「備注」第2點所要求在「台
灣付款」之不合理情事(蓋如此一來,依該等記載,將變成
被告自行要求在台灣地區支付人民幣)?綜上,均可知被告
所為答辯,均顯係面臨訴訟而為混淆之詞,要不足採信?要
之,本件且即係因台灣地區之原告出賣貨物予被告,被告方
應於台灣地區向原告支付貨款,否則,於「被告突受位於大
陸地區之訴外人格鉅公司指示,將貨款支付予台灣地區之原
告」之此一變態事實發生之際,被告竟不知自己連續二次開
立支票而支付貨款時,其上所記名之公司究為之理?基此以
觀,於被告未能就上開變態事實負起應有之舉證責任前,本
件中自無「被告所謂與訴外人格鉅公司間有所謂買賣關係」
確屬真實之理。
③原告主張「已自訴外人格鉅公司以『債權轉讓』方式取得對
被告之貨款請求權」部分: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規定,雖須經讓與人與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
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
之行為,該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
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讓與之事時,即應認為兼有通
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亦
已明揭斯旨。經查,如 鈞院認系爭貨款上之買賣關係係存
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格鉅公司,則因訴外人格鉅公司業已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將該等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
告(參原告所提97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六)狀之陳證八號
),依前揭民法第2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訴外
人格鉅公司對被告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發生效力,原告自
得因此請求被告負起給付貨款之義務。又關於被告曾收得訴
外人格鉅公司之債權轉讓通知乙節,亦已經被告於 鈞院98
年2月13日審理時當庭自認「(問:是否有收到大陸格鉅公
司的債權轉讓通知?)有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參 鈞院98
年2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且並未否認該等通知之真正,
雖被告嗣後方再改稱「對此讓與證明書是否為大陸格鉅公司
所出具的,此文書的真正也有爭執」等云云,然雖「讓與證
明書」並未經兩岸文書認證,但既被告已不否認曾收得大陸
格鉅公司之債權讓與之「通知」,參諸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該等債權讓與仍已發生效力,自仍屬無疑。
更進者,被告亦曾提出所謂「訴外人格鉅公司所出具之簡體
字委託書」,而主張「原告僅能代收貨款」云云,然除於原
告質疑被告如何及為何取得該等委託書,被告竟另悍然而辯
「‧‧‧我們如何取得這個委託書及為何取得委託書,我們
認為與本案無關」等云云(參 鈞院98年2月13日調解程序
筆錄),即可知被告確係利用 鈞院訴訟程序,而任作不必
要之抗辯外,自此等情事以觀,既被告可以傳真方式而自訴
外人高得公司處取得訴外人格鉅公司所出具之委託書,而有
能力認定「傳真之委託書」為真實,並因此提出於本件訴訟
中使用,顯見被告自始當亦有能力判斷相關文書是否為大陸
格鉅公司所出具,職故,參諸前揭「被告自始即當庭已先自
認該等債權讓與『通知』為大陸格鉅公司所出具」乙節,雖
被告嗣後欲再改稱「債權讓與『證明書』」並非真正云云,
該等程序主張反適與本件無涉,被告仍應負起給付貨款義務
,要屬熒然。更甚者,關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是否由訴
外人格鉅公司所寄發,縱 鈞院仍認被告可先自認後再空言
否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郵務遞送資料(參原告所提97年12
月23日民事陳報(六)狀之陳證八號), 鈞院亦可傳喚證
人上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可究明,而無容被告再利用鈞
院訴訟程序而任意空言之需要。另一方面,果若被告所述「
訴外人格鉅公司曾指示渠向原告付款」乙節為真,被告並因
此提出所謂「委託書」(參被告所提97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
狀證物三)之事實以觀,則被告顯亦已知訴外人格鉅公司確
已授權原告收款之事,職故,原告於本件中依法向被告請求
給付貨款,自亦屬有據,被告當有義務給付貨款予原告。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格鉅科貿有限公司382,982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事實及理由
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身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已定有明文。退萬步言
,果若 鈞院仍認「本件兩造間無直接買賣關係」抑或「雖
訴外人格鉅公司已曾向本件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但仍原
告仍無法請求」,則因被告曾已於 鈞院自認「我們不是跟
聲請人買貨,是跟大陸格鉅公司買貨,從我們的採購單可知
,貨是直接交給大陸高得公司」(參鈞院97年2月22日調解
程序筆錄)及「我們沒有匯款給聲請人公司,我們是跟格鉅
公司買的,是開票給格鉅公司支付貨款,與聲請人無關」(
參鈞院97年4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以觀,被告確有應
支付貨款予訴外人格鉅公司之義務,要已無疑。另一方面,
訴外人格鉅公司則確係原告之「債務人」乙節,除已有被告
從未否認係由「系爭貨物係由原告直接出貨予至大陸地區訴
外人高得公司(被告僅係抗辯該等貨物有瑕疵云云)」之事
實,而已分別有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貨運簽收單,以及被
告於 鈞院審理所自認「‧‧‧貨直接交給大陸的高得公司
」等語(參 鈞院97年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外,另一方面,復依被告自身所自認者,被告就此批貨物應
支付之貨款,亦曾因訴外人格鉅公司之指示(此僅為單純引
用被告之陳述),而已先行給付一半款項予原告,嗣後方因
貨物有瑕疵而不願再支付剩餘之款項,被告更曾自行提出所
謂「委託書」者而證明訴外人格鉅公司認原告有權對外收款
,以上種種,自亦已足證「就被告曾取得原告為訴外人格鉅
公司交付貨物」乙節,訴外人格鉅公司確應向原告支付貨款
,而為原告之「債務人」。嗣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之際,訴
外人格鉅公司雖已願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原告,但因
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未經兩岸認證,而無法逕由 鈞院予以
審認,原告自立即將此情告諸訴外人格鉅公司,詎料,訴外
人格鉅公司竟表示「因認證文書尚另需支付費用,故不願為
之,而僅願以兩岸通郵之方式使被告知悉」等語,則倘鈞院
係認訴外人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未經兩會認證而欠缺應有
之效力者,則訴外人格鉅公司既於原告請求認證時,故意拒
絕原告,而導致原告無法以該等債權讓與證明書而對被告請
求支付貨款,訴外人格鉅公司亦不願耗費更龐大之費用而自
行至台灣對被告起訴請求,則訴外人格鉅公司此等所為,自
已係怠於行使渠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參諸前揭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意旨,原告自得以訴外人格鉅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貨款後,再為受領之。綜前,既被告一再自認「
渠係積欠訴外人格鉅公司貨款」及「訴外人格鉅公司指示渠
將貨款支付原告」,則原告於訴外人格鉅公司無法取得被告
之貨款而因此支付原告之際,亦怠於為原告為文書認證或逕
對被告起訴,原告因此主張代位訴外人格鉅公司向被告起訴
請求,當屬適當有據外,又被告雖曾抗辯「‧‧‧後來因為
貨物有瑕疵,高得公司跟我們反映貨有瑕疵,我們就把貨退
給格鉅公司」(參鈞院97年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及「
另外二筆貨物因為有瑕疵,所以我們拒絕付款,高得公司已
經把有瑕疵的貨物都退還給格鉅公司了,這有高得公司出具
的瑕疵的檢驗報告及退貨的運貨單可證。後來格鉅公司拒領
這筆貨物,所以現在這批貨物還在高得公司倉庫裡」(參鈞
院97年6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等云云,然查,關於被告主
張貨物瑕疵並已退貨乙節,仍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
告既仍應給付人民幣88,062元貨款予訴外人格鉅公司,原告
自得於代位之際,而代訴外人格鉅公司受領之,要屬當然。
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確有積欠訴外人格鉅公司貨款,且
被告尚未舉證訴外人格鉅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經查,
如本件依被告所主張「渠曾於96年1月至同年4月間向訴外人
格鉅公司下單而訂購4筆訂貨」者(此僅為單純引用被告之
陳述,原告於先位之訴中,仍先主張係本件兩造間有直接買
賣關係),則因原告已因此將系爭4筆貨物運送至被告所指
定之訴外人高得公司處,而有被告之采購單、原告之出貨單
,以及訴外人高得公司之貨運簽收單等(參聲證一號至聲證
四號),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確曾向訴外人格鉅公司訂
購4筆貨物,並已因此取得4筆貨物,被告自對訴外人格鉅公
司負有給付4筆貨款之義務,已屬昭然。又關於被告應給付
訴外人格鉅公司4筆貨款乙節,更已經被告於鈞院審理時自
認「‧‧‧我們不是跟聲請人買貨,是跟大陸格鉅公司買貨
,從我們的採購單可知,貨是直接交給大陸高得公司」(參
鈞院97年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我們沒有匯款
給聲請人公司,我們是跟格鉅公司買的,是開票給格鉅公司
支付貨款,與聲請人無關」(參鈞院97年4月11日調解程序
筆錄),及「‧‧‧我們本來跟格鉅公司訂了四筆貨物,其
中二筆貨物已經由聲請人代為收取貨款,另外二筆貨物因為
有瑕疵,所以我們拒絕付款‧‧‧所以現在這批貨還在高得
公司倉庫裡」等語(參鈞院97年6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
就此,亦可證就被告向訴外人格鉅公司購買4筆貨物乙事節
,被告對訴外人格鉅公司確有支付之義務(且被告已支付2
筆貨物貨款),而已屬至明。末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已定有明文,又「‧‧‧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房
屋有瑕疵,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亦難以憑採,況
且依兩造之約定,縱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有瑕疵,亦與上訴人
押金二十五萬元之取回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之對
抗上訴人,是就二十五萬元之押金部分,上訴人之訴亦屬有
理」、「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
,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出售之上開水泥,經業主及監
造單位相關人員抽驗會同被告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及國
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檢驗,其二十八天
試體抗壓強度,皆未達原告所提產品型錄之標準,亦不符合
被告所承包前揭工程合約所要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交付之上開水泥有瑕疵存在
之利己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87年上字第4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76號等
判決再揭斯旨。經查,被告雖辯稱「貨物有瑕疵」、「貨物
已退給訴外人格鉅公司」等云云,然此與被告是否對訴外人
格鉅公司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二者並不相同(蓋前者乃係
訴外人對被告是否負有瑕疵擔保義務,後者則係於被告已舉
證證明瑕疵確實存在後,被告方可拒絕付款),參諸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我國相關實務判決等意旨,因被告
尚未能舉證訴外人格鉅公司所交付之另2筆貨物究有何等瑕
疵存在,則被告自仍對訴外人應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確屬
無疑。換言之,被告雖於鈞院審理時曾主張「高得公司已經
把有瑕疵的貨物都退還給格鉅公司了,這有高得公司出具的
瑕疵的檢驗報告及退貨的運貨單可證。後來格鉅公司拒領這
筆貨物,所以現在這批貨物還在高得公司倉庫裡」等云云(
參鈞院97年6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然不僅關於被告所提
之所謂「瑕疵的檢驗報告」、「退貨的運貨單」等者,除僅
為被告單方面所為之主張,故所謂「貨物瑕疵」是否真實存
在,自始本即非無疑外,更甚者,依被告曾自認「訴外人格
鉅公司否認貨物有瑕疵,導致訴外人高得公司無法完成退貨
,因此貨物仍在高得公司倉庫」等云云,更可徵被告尚未能
舉證證明「渠就所謂貨物瑕疵已完成任何法律上之動作,而
已可對訴外人格鉅公司主張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要之,被
告已自承渠與訴外人格鉅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所為「貨
物有瑕疵」云云,目前則僅為渠訴訟上抗辯而已,於被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前,被告空言否認「渠並無向訴外人格鉅公
司支付貨物」或「因貨物有瑕疵而已無庸支付貨款」等云云
,均係臨訟置辯,而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貨款
,起訴時(96.11.2聲請支付命令時、96年度促字第75957號
),係主張被告於96年1月至96年4月間陸續向伊購買貨物達
人民幣18,567.5元、人民幣54,796元、人民幣98,490.5元及
人民幣2,720元,且已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送達渠指定之大陸
地區「高得電工器材有限公司」…….云云。要之,原告係
依買賣關係訴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主張該等事實,並非真
實。原告於98年2月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被告於98年2
月11日收到繕本)主張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查該先位聲明
除主張依買賣關係訴求貨款外,另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方式主
張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係「格鉅公司
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備位聲明,則追加行使代位權,其
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亦係「格鉅公司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
原告未能証明格鉅公司對被告有該債權,亦未能証明其對格
鉅公司有債權。此二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核與原告起訴時,
對被告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並
非同一,故原告該等訴之追加,被告再次表示不同意。況原
告主張其為訴之追加,並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大陸格鉅公司
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確已生效。惟查格鉅公司對被
告並無任何債權,另被告提出之「上海格鉅科貿有限公司」
致原告之<債權讓與証明書>、<債權轉讓通知>,並非真
正,顯不可採。⒉原告提出所謂《陳証八號》,即郵務遞送
資料乙份,內附:債權讓與証明書·債權轉讓通知﹐上大國
際物流發件、郵件跟蹤查詢(等影本)。惟查:⑴上開、·
立書人上海格柜科貿有限公司,並無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章
,且該公司章,是否該公司印鑑章未明,更未經海基會、海
協會認証,故其不可採。⑵原告稱格鉅公司適股東變更,將
耗費大量費用而不願辦理認証,僅願以兩岸通郵方式………
.此顯不可採,因辦理認証,不必耗費大量費用;且兩岸通
郵方式,僅能証明自大陸已寄該文件,並不能証明該文件為
真。⒊對債權讓與証明書·債權轉讓通知部分之補充說明:
⑴查格柜科貿有限公司 雷宇 ,曾立「委託書」,由大陸高得
電工器材有限公司寄予被告之証物三,內載:致:東莞高得
電工器材有限公司茲有我大陸格柜科貿有限公司雷宇援權委
託台灣丙○○○股份有限公司丁○○先生代為收取格柜科貿
有限公司之貨款,請貴公司配合給予付款,而后如有發生任
何糾紛均與貴公司無關,謝謝.格柜科貿有限公司雷宇,⑵
茲原告提出所謂『債權轉讓通知』及『債權讓與証明書』,
核與格鉅公司致東莞高得電工器材有限公司付款予原告(由
原告代為收取)其當事人相異,退步言之,同一筆貨款豈有
債務人不同之理?⑶另該文書均係繁體字,與大陸習用簡體
字不同(被告証物三)。且該文書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具名
,與被告証物三亦相左。⒋另原告主張大陸格鉅公司對其
上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格鉅公司無法為原告完成兩岸文書認
証此一情事變更之情形,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
項第2款、4款、7款為追加訴之聲明,惟查:⑴原告主張所
謂債權讓與時逾一年多,既無法完成兩岸文書之認証,足証
該所謂債權讓與係不可採。⑵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本件原告主張代位權(即主張代
位行使格鉅公司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原告卻無法証明伊
係大陸格鉅公司之債權人及大陸格鉅公司如何怠於對被告行
使權利,原告既主張情事變更,卻又主張為訴之追加,非訴
之變更,應非適法。況原告先則主張債權讓與,若原告主張
為真,則如何謂格鉅公司對被告怠於行使權利,要之,原告
未能証明行使代位權合法要件。即按代位權之要件有四:①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未能主張及証明其對格鉅公司
有債權存在;亦未能証明格鉅公司對被告有該債權數額存在
)。②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未能証明格鉅公司如何怠
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③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即未
能証明債務人格鉅公司無資力)。④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
原告亦未能証明債務人格鉅公司有遲延之事實)。即原告主
張代位權,核與代位權之要件未洽。⑶被告另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顯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為訴之追加,並非可採。即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2日聲
請支付命令(96促75957),至今已逾1年4個月(自96年11
月起至98年2月止),頃始為訴之追加,顯有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浪費司法資源甚明。
㈡又原告以被告於96年1月至96年4月間陸續向其購貨貨物,分
別為人民幣18,567.5元、人民幣54,796元、人民幣98,490.
5元及人民幣2,720元,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將貨物送達渠
指示之大陸地區,高得電工器材有限公司……云云。惟查:
⑴被告從未向原告下單訂貨。至原告提出聲証一號、聲証二號
、聲証三號、聲証四號之採購單、出貨單、貨運簽收單影本
(參鈞院96年度促字第75957號,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
証物),原告否認其真正,請鈞院令原告提出該証物原本,
且查該被告採購單上,對方廠商係「格鉅、雷先生」,即格
鉅公司(地址:深圳寶安73區佳華新村3棟5座304室),查格
鉅公司,是設大陸之公司,並非原告,足証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購買貨物,顯係無據。
⑵另原告在上揭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載又稱,略以,被告指
示伊將貨物送達大陸高得電工器材有限公司(東莞市○○鎮
○○村○○路,下稱高得公司),係空口主張,被告與原告
間既無任何買賣契約,被告如何對原告為「指示」?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382,982元,惟查被告與伊並無
任何買賣關係,採購單所載當事人均係被告與大陸格鉅公司
,被告並非向原告下單甚明;至該lnvoice(發票),係存在
於原告與高得公司間,此核與被告無關。退步言之,縱如其
主張382,982元?如何計算?有何証據?原告於「聲証五號
」96.6.14存証信函所載主張貨款總額為322,124元,茲起訴
又主張為382,982元,足証原告主張無足憑信。另原告於96
年10月2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載,係主張被告欠其人民幣
88,062元,以匯率4.349計算為382,981元,此交易付款單位
與匯率換算如何決定?原告恣意杜撰,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貨之証據,確不足証明被告向其買貨,
實際上原告從未向被告訂貨。
⑴原告主張大陸格鉅公司只是代理我們接單而已(參原告提出
錄音譯文)。惟查此足証明原告係向大陸格鉅公司訂貨,基
於債之相對性,買賣雙方當事人已明確,至原告與格鉅公司
內部關係,核與被告無涉。
⑵原告主張採購單上備註二付款方式是台灣付款,在台灣付款
方式之原因不一,而採購單上廠商明載格鉅公司,被告是付
給大陸格鉅公司貨款,故此不足証明被告是向原告購貨。
⑶原告主張托運記錄是從台灣出去,查各該托運單中,或是原
告與高得公司間之關係、或是格鉅公司與高得公司間之關係
,後者是大陸格鉅運至大陸高得,非從台灣出貨。且此與本
件無涉。
⑷至被告向格鉅公司訂四批貨,其中二筆已由原告代為收取貨
單,惟「代收貨款」者,並非買賣雙方,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向其買貨,於法無據。
㈣被告迭主張原告向其訂貨,依交易慣例,若果被告向原告訂
貨,必有訂貨單或採購單,應由原告提出被告向其訂貨之訂
貨單或採購單正本,否則,原告空口主張,應不足憑信。即
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原告迄未能提出訂貨單或
採購單,詳參被告97.8.1民事答辯狀及被告97.8.11民事陳
報狀),故原告訴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依
被告提出委託書(被告97.12.26民事陳報狀証物三)已知格
鉅公司確已授權原告收款之事,應屬無稽。查該委託書載當
事人係格鉅公司致東莞高得公司,核與被告無涉。
㈤次查原告98.2.2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載諸多不實,僅指二點
,舉凡:「………訴外人格鉅公司確應向原告支付貨款,而
為原告之債務人」(該狀頁七第八行以下),原告曾主張大
陸格鉅公司只是代理我們接單而已(參卷附原告提出錄音帶
譯文),如何變為原告之債務人?又原告主張被告自認「渠
係積欠訴外人格鉅公司貨款」及「訴外人格鉅公司指示渠將
貨款支付原告」(參該狀頁七倒數第三行以下),原告該主
張係斷章取義,查被告與格鉅公司間,茲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前被告在該四批貨中退二批有瑕疵進貨,此已無被告積欠
格鉅公司貨款之問題;另訴外人格鉅公司指示被告將四批貨
中二批貨款交予原告「代收」部分,原告前已收訖,此核與
原告主張之本件貨款無關,原告將二者混淆,應不足憑採。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曾向格鉅公司訂購四批貨物,已支
付二筆貨款,餘二筆貨物因有瑕疵,被告未能証明………..
云云」,惟查,被告拒絕付該貨款,因高得公司已經把有瑕
疵的貨物退給格鉅公司,此有高得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及退
貨單可証,這批貨物還在高得公司倉庫裡。被告認為原告主
張給付貨款,因兩造間無買賣關係,故對有關該物之瑕疵未
予贅述。另原告主張所謂「債權讓與」與「代位權」,原告
之主張均未能証明已符法定程式(無格鉅公司大、小章及負
責人簽名)及認証(兩岸認証),要之,原告之主張不合法
,且無理由,故被告就此亦不再贅述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
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82,982元;惟被告抗辯兩造
間並無買賣關係,兩造間就此發生爭議,即買賣關係是否成
立於兩造間或係成立於被告與訴外人格鉅科貿有限公司間即
為兩造間之最主要爭點,而原告因被告提出上開抗辯,始追
加備位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格鉅科貿有限公司38
2,982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足見原告所追加之備位之訴
,與先位之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兩造就本件訴訟之
各項主張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是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紛爭之根本
解決,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訴訟標的與
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貳、實體方面: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96年1月至96年4月間陸續向原
告購買價值分別達人民幣18,567.5元、人民幣54,796元、人
民幣98,490.5元及人民幣2,720元等貨物,就此,原告則均
已依被告之指示,將貨物送達渠指定之大陸地區內之一名為
「高得電工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高得公司」)收受,嗣
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上開96年1月至4月貨款共計人民
幣174,574元款項時,詎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卻仍
僅曾給付共計人民幣86,512元之部分貨款,就剩餘後款則迄
今尚未能支付。⑵又系爭貨款上之買賣關係如係存在於被告
與訴外人格鉅公司,則因訴外人格鉅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將該等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訴外
人格鉅公司對被告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發生效力,原告自
得因此請求被告負起給付貨款之義務,為此本於買賣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982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格
鉅公司,且訴外人格鉅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訴外人格
鉅公司自無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貨運簽
收單各影本4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明細影本1份、上海格鉅科貿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影本1份、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等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
存在於兩造間,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惟:①依原告提出由被告具名之采
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
000000000號之采購單所載之廠商編號部分均記載「 格鉅雷
先生」,廠商地址則記載「深圳寶安73區佳華新村3棟5座30
4室」,與原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未符,被告抗辯
格鉅公司方為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乙節,即非無據。至采
購單雖記載「付款方式.台灣付款」,亦僅被告與格鉅公司
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自行約定之付款方式,顯與原告是否
為本件出賣人無涉。②原告固稱格鉅公司係代理原告接單,
原告業依被告指示出貨予高得電工器材有限公司,並提出發
票及托運單為證,且被告並已給付原告部分貨款,足證原告
為出賣人云云。然依上開發票及托運單所載,僅係原告有交
付貨品予高得電工器材有限公司之證明,顯無從認定原告即
係基於其與被告之買賣關係交付貨品。③又支票為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
為存在。即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
銀行三重分行,票號WYAA0000000號及WYAA0000000號之支
票2紙,其中受款人部分雖記載「丁○○」及「捷將國將(
股)公司」,亦不足認原告即為系爭買賣關係之出賣人。況
依被告提出原告具名上開2紙支票之簽收單2紙亦均記載「受
款人:格鉅」、「大陸帳」等語,益徵被告否認係付款予原
告,並以上開款項係給付格鉅公司等語應為真正。是原告上
開舉證均無從認定原告即為上開買賣關係之出賣人。而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系爭買賣關係之出賣人,是原告
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⑵次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
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6條
及同法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受讓人主張因債權讓
與而取得讓與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除應舉證證明讓與人與債
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外,亦應就債權讓與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至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如係存在於被告與
訴外人格鉅公司,因訴外人格鉅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已將該等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訴外人格鉅
公司對被告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發生效力,原告自得因此
請求被告負起給付貨款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已送達被告之託運單為證。惟被告除否認
其與格鉅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外,並否認系爭債權讓
與證明書之真正。查:①本件被告於本院97年6月27日調解
程序期日時固稱:「我們本來跟格鉅公司訂了4筆貨物,其
中2筆貨物已經由原告代為收取貨款,另外2筆為有瑕疵,所
以我們拒絕付款,高得公司已經把有瑕疵的貨物都退還給格
鉅公司了,這有高得公司出具的瑕疵的檢驗報告及退貨的運
貨單可證,後來格鉅公司拒領這筆貨物,所以現在這批貨還
在高得公司倉庫裡」等語,然被告既以其對格鉅公司有物之
瑕疵之抗辯權存在等語抗辯,則格鉅公司是否即取得對被告
之貨款債權、該債權之金額及被告是否行使抗辯權等,因屬
格鉅公司與被告是否於他案中主張權利之事項,本院尚無審
酌之餘地,即格鉅公司對被告是否確有前開債權存在,顯有
疑議。②又原告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其上記載「立書
人格鋸科貿有限公司將其對乙○○○有限公司之價金請求權
(自西元2007年1月至2007年4月間因買賣契約所生)總額為
共計人民幣174,574元全部,出讓予丙○○○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故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自格鉅公司以債權
讓與方式取得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云云。然按私文書,除他
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復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亦定有明文。即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
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
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本件系
爭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書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被告既否認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且系爭債
權讓與證明書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而無從推定為真正,是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顯不
具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至明,本院尚無庸審酌該系爭債權
讓與證明書上所載內容之真正與否。又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
既無從證明格鉅公司與被告間有債權存在,自難以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既未舉證格鉅公司與被告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其主張本於受讓人地位取得格鉅公司對被告
之貨款請求權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積欠訴外人格鉅公司貨款,而於本件訴訟
進行之際,訴外人格鉅公司雖已願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
予原告,但因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未經兩岸認證,而無法逕
由鈞院予以審認,原告自立即將此情告諸訴外人格鉅公司,
詎料,訴外人格鉅公司竟表示「因認證文書尚另需支付費用
,故不願為之,而僅願以兩岸通郵之方式使被告知悉」等語
,則倘鈞院係認訴外人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未經兩會認證
而欠缺應有之效力者,則訴外人格鉅公司既於原告請求認證
時,故意拒絕原告,而導致原告無法以該等債權讓與證明書
而對被告請求支付貨款,訴外人格鉅公司亦不願耗費更龐大
之費用而自行至台灣對被告起訴請求,則訴外人格鉅公司此
等所為,自已係怠於行使渠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參諸前揭
民法第242條規定之意旨,原告自得以訴外人格鉅公司之名
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後,再為受領之云云,被告否認
之,並本件原告未能主張及証明其對格鉅公司有債權存在,
亦未能証明格鉅公司對被告有該債權數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
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須符合
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始得代位行使格鉅公司之權利,
而是否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明
。查:原告除未就格鉅公司與被告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外,亦未舉證證明格鉅公司
為其債務人,即原告主張其格鉅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其因
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等語,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82元,暨自
訴狀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格鉅科貿有限公
司382,982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亦均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