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博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清禾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4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何建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清禾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02.23承攬製作,
原告「民生立體停車場發電機和機電設備改善工程─燈具設
備」之燈具一批,經原告支付定金新台幣(以下同)164、0
00元,但被告提出之燈具不符要求,未能通過檢驗,致不能
履約,雖經請求其返還定金及賠償損害,未有結果,嗣由該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另被告乙○○於95.09.21與原告於台北
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願賠償原告24萬元,惟被告
迄今未付該款,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博修工程有限公
司燈具訂購簽認單、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8.04.01)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50元
合 計 3,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