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劍橋皇苑管理委員會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