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聲請人 湯淙竣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湯淙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湯淙竣起訴請求免除對於其父即原相對人 陳進輝 之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94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事件受理後,因相對人嗣於民國104年8月15日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公告後視為終結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該程序負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