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27號原告騰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被告 莊張碧蓮
莊浩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莊張碧蓮有新臺幣(下同)27,300,000元之債權,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3,000,000元之抵押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拍賣價格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亦因抵押權之擔保金額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強制執刑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而拍賣無實益,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莊張碧蓮與莊浩志就被告莊張碧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於民國80年8月31日設定登記3,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121,250元(計算式:390元/平方公尺×2875平方公尺=1,121,250元)低於其擔保債權額3,000,000元,故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1,25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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