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82號原告 林永峻 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啟祥 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告 黃萬立
黃慶章 黃誌萍 黃慶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部分:確認原告對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里○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橘色所示部分,面積為225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備位之訴部分:確認原告對被告黃萬立、黃慶章、黃誌萍、黃慶輝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號土地,及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綠色所示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先、備位之訴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查報先、備位之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中價額較高者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