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六號上訴人 邱宗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九、一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邱宗坤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七樓○○賓館七○三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飯店房間,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焰燒灼吸食器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片刻後,復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事證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刑(計三罪,均累犯,其中一次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具獨立性,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為何判處三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據以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韓金秀
法官洪昌宏法官林立華法官周政達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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