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嗣被告經通緝到案,併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毛重2.1公克)經警初步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6年9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061000582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2.1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及相關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