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竣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竣毅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枝沒收。
事實
一、林竣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2時許起至111年8月18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和國中旁暗巷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下稱本案手槍)1枝而持有,復將本案手槍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椅墊下方夾層內。 嗣林竣毅 於111年8月18日2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8日2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林竣毅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椅墊下方夾層內扣得本案手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結晶體1包、黑色果汁包1包、紅色果汁包1包等物(扣案毒品部分已另案移送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竣毅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他字卷第146至1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第118至119頁;本院他字卷第141頁、第14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82至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案手槍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4885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67頁、第71至77頁、第81頁、第95頁、第127至13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之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4885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127至130頁)附卷可查,足徵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自11年8月10日22時許起至111年8月18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持有扣案之本案手槍,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二、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槍,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明知持有本案手槍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持有,雖依被告所述,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僅約8天,且本案手槍未有彈匣,亦未購買子彈,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僅為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一旦購入彈匣及子彈,即便是單純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準此,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惟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時間僅約8日,且現未發現被告有購入彈匣或子彈,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係為了防身,及犯罪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涉犯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有結婚、需扶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4885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127至130頁)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結晶體1包、黑色果汁包1包、紅色果汁包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8頁),是前揭扣案物均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前揭扣案物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以桃警刑大一字第11100234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之尼龍棉棒1支,係為本案偵查過程中,經警員持以轉移本案手槍滑套及握把生物跡證所用,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