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竣毅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109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槍枝內無彈匣及子彈,實際上無法擊發,且被告持有槍枝時間僅短短8日,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而言,對社會危害有限,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11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曾將上網購得未開鋒之武士刀,以磨刀器研磨開鋒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並隨身攜帶而持有之,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可稽,可見被告先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參諸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槍枝放在駕駛車輛後座椅墊下方夾層,被告亦稱攜帶槍枝要防身用(偵卷第19-20頁),可見槍枝遭查獲前處於隨時可取用之狀態,至被告雖稱持槍期間不長、槍枝內並無彈匣等語,然本案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僅為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潛在危害,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因與他人有金錢糾紛、擔心遭人尋仇,而持有本件槍枝,但槍枝內並無子彈,僅供防止他人報復之用,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持有本件槍枝時年僅21歲,且出於防身動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槍枝係要用於其他犯罪,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惟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時間僅約8日,且現未發現被告購入彈匣或子彈,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係為了防身,及犯罪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涉犯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已婚、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僅較法定最輕本刑略增1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