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妍慧
楊奕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妍慧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奕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妍慧為址設台北市○○區○○○路○○號之 甫元 當舖負責人,竟與楊奕洲(綽號「 阿洲 」)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羅輝卿 因經營之歐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1段5之2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羅輝卿之子 温人菩 )亟需現金周轉解決公司營運資金缺口之際,但因向銀行貸款之速度無法應急,遂經由友人介紹與楊奕洲認識後,由楊奕洲出面與羅輝卿接洽,於民國98年
9月8日在甫元當舖內,由林妍慧、楊奕洲共同貸予羅輝卿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每月15分計算,於貸予時預扣利息45,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255,000元,羅輝卿並應要求提供由温人菩所簽發面額60萬元,到期日為98年10月8日之本票1紙,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共30萬元之支票交付林妍慧、楊奕洲執有,作為還款之擔保,其後羅輝卿除兌現償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15萬元之支票外(尚積欠借款15萬元),並先後支付利息共計9萬元,林妍慧、楊奕洲以此方式向羅輝卿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羅輝卿於前次借款清償後,又因急需資金週轉而急迫之際,再向林妍慧、楊奕洲表示欲借款週轉,林妍慧、楊奕洲另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1日共同貸予羅輝卿15萬元,並以每月15分計算,於貸予時預扣利息22,5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127,500元,羅輝卿並應要求提供由温人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3所示金額共15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林妍慧、楊奕洲執有,作為還款之擔保,並先後支付利息共計9萬元(借款15萬元則未清償),而以此方式向羅輝卿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羅輝卿因向銀行辦理之貸款遲未核撥,且因利息負擔過重而無力再繳納,自99年2月3日起即未再繳交利息或清償本金,旋即避不見面,林妍慧、楊奕洲遂要求羅輝卿清償上揭借款,羅輝卿因不堪高額利息負荷,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輝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第44頁至第47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第44頁至第4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妍慧對於其係甫元當鋪負責人,且與經營歐豐公司之告訴人羅輝卿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伊在98年8、9月間,因被告楊奕洲之介紹而結識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要開設歐豐公司臺北京站門市店,因欠缺資金希望伊投資,伊便投資6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告訴人只說有賺錢就分紅給伊,若沒賺錢則固定給伊9千元,並由温人菩簽發60萬元本票給伊作擔保,伊並無貸放重利行為,且告訴人先後亦曾向多人借款,就利息計算方式比伊瞭解,告訴人顯無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云云。訊據被告楊奕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其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對於曾介紹告訴人與被告林妍慧結識商談投資事宜,且被告林妍慧給付紅包6千元給伊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 伊非 甫元當舖之員工,僅單純介紹被告林妍慧投資告訴人之事業而抽取微薄傭金,並無貸放重利行為云云。惟查:
(一)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羅輝卿於警詢中證稱:我經由 吳廣泰 的引介與任職於「甫元當舖」的男子(按即被告楊奕洲)認識;因為當時真的很需要錢,所以就向甫元當舖辦理借款,就是由「阿洲」與我接洽,當場商定的借款金額為30萬元,利息每月15分,因為先扣了15分的利息,所以當場只拿了25萬5千元,我開立了日期為98年10月8日,總面額
30萬元的支票3張給該當舖。之後我又一次向該當舖借款15萬元,同樣以開立與本金同等面額的支票給該當舖作為擔保,但是當舖也是先扣15分的利息,所以我實際上只拿到127,500元。我前後共向甫元當舖借款2次,第1次借款30萬元時所開立的3張支票,他們已經兌現其中2張總面額15萬元的,還有1張面額15萬元的他們則託詞說因為我手頭緊,他們可以暫時不兌現,要我按月繳付15分的利息,除了借款當時抽取的1個月利息外,我前後又針對該筆借款繳過4次利息,總金額共計9萬元。有2次是「阿洲」到我店裡直接收取,有2次是他們指定我匯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范群 的帳戶裏去。另外第2筆借款時開立的支票他們也沒有拿去兌現,我則依他們的指示按月交付15分的月息22,500元給他們,除了借款當時已經被抽取的頭月利息外,另外又支付了3個月的利息,總共67,500元。這2筆借款還有30萬元的本金還沒有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41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及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依照你現在所說,你在98年10月08日付了二萬二千五百元,11月8日也付了二萬二千五百元,然後11、12、1月各付四萬五千元,所以共還了利息十八萬元?)我98年9月8日借款三萬元,我98年10月8日還十五萬元,並且付了二萬二千五百元利息,後來11月8日應該要還二萬二千五百元,但是他們算的天數有問題,所以98年11月11日我又借款十五萬元,當場他們除了預扣利息我又付了二萬二千五百元的利息,然後他們不開票就直接拿利息,就是12月8日至10日間他們來拿利息,這次我付了四萬五千元的利息,之後就是一月份也差不多那個時間也付了四萬五千元,後來我2月3日就跳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及關於告訴人之子温人菩於98年9月8日簽發到期日為98年10月8日、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等情,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羅輝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他們有一次去我家找伊兒子,因伊跟他們借款30萬元,他們在伊借款30萬元後的1、2天,他們去我家要我兒子出面,因伊開伊兒子的支票。他們怕伊跳票,故要伊兒子另外開雙倍金額的本票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核與卷附支票存根5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帳號均為000000000000號,發票人為歐豐公司,發票日為98年10月8日者有3紙,票號分別HR0000000、HR0000000及HR0000000,面額分別為15萬元、10萬元及5萬元;發票日為98年11月11日者有2紙,票號分別為HR0000000及HR0000000,面額分別為5萬元及10萬元)、温人菩之本票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發票日98年9月8日,面額60萬元,票號WG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戶名「范群」,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11日,金額各為22,5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7月1日(100)遠銀詢字第0001025號函所附戶名「范群」(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見原審卷一第32頁至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10月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票號HR0000000及HR0000000之支票影本(均存入上開范群之帳戶)及歐豐公司該支票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所示之款項往來紀錄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至第96頁),而告訴人與被告林妍慧、楊奕洲間素無恩怨,並針對借款始末、明細詳為說明,若非係真有向被告2人借款,衡情應無可能如此明瞭借款過程,且其亦無任何誣陷被告林妍慧、楊奕洲入罪之理,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本件告訴人確曾於98年9月8日,透過被告楊奕洲之介紹,先向被告林妍慧、楊奕洲借款金額30萬元,利息預扣45,000元,並以每月15分計算,實際僅借得本金255,000元,並以温人菩簽發之到期日為98年10月8日、面額為60萬元本票1紙,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共3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並先後支付利息共計9萬元;之後再於同年11月11日向被告2人借款15萬元,利息計算方式同上開約定,實拿本金僅127,500元,並於借款之際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作為擔保並先後支付利息共計9萬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妍慧雖辯稱:伊係投資告訴人開設之歐豐公司臺北京站門市店,投資6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有賺錢就分紅,若沒賺錢則固定給9千元,並由温人菩簽發60萬元本票當作擔保,並無貸放重利之舉云云。惟查,參諸被告林妍慧於警詢中供稱:洽談時羅輝卿表示她缺資金,要向我週轉60萬元,約定利息是每月1分半。隨後我與楊奕洲就到羅輝卿的住家,請羅輝卿的兒子温人菩簽立擔保品本票。我就扣除首月的利息9千元後,當場把現金59萬1千元交給羅輝卿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被告林妍慧如確係投資告訴人經營事業,理應自負盈虧風險,而非預扣利息後再將投資金額交付告訴人投資金額,是被告林妍慧此舉,核與常情顯然不符。又衡諸被告林妍慧亦坦承收受卷附告訴人提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5紙所示支票(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及温人菩簽發之本票紙,其中支票部分均已提示兌現(其中票號HR00000000及HR00000000之2張支票已兌現,其餘3張均未兌現),温人菩之本票亦已另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堪認被告林妍慧就其交付給告訴人之款項,均要求告訴人提出上開票據作為擔保,如此作法實與借貸無異,是被告林妍慧所辯,是否可採?殆有疑問。況參以被告林妍慧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就說我可以投資你(告訴人),當時京站還沒有開幕,我就要他兒子温人菩簽本票給我保障,等京站開幕再寫投資契約書。」、「(你在撥付這筆款項給羅輝卿的時候,尚未與他談妥投資條件嗎?)還沒有談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足徵被告林妍慧在尚未與告訴人談妥所謂「投資」條件前,即已交付款項給告訴人,堪認被告林妍慧交付告訴人之上揭款項,係屬由上開各支票及本票擔保之「借款」無訛,而非由被告林妍慧自負盈虧之投資款。被告林妍慧上開辯解,無非係臨訟為圖卸責,而以「投資」之詞掩飾「借貸」實情,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楊奕洲於原審固辯稱:伊非甫元當舖之員工,僅單純介紹被告林妍慧投資告訴人之事業而抽取微薄傭金,並無貸放重利云云。惟參諸被告楊奕洲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甫元當舖當業務,甫元當舖 阿州 名片係甫元當舖負責人幫我印的名片,推展業務。温人菩簽發本票時伊也在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第70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羅輝卿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楊奕洲曾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倘被告楊奕洲僅介紹告訴人向被告林妍慧借款,其何以在貸款後,會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及借款本金?顯與常情有違。又參諸被告楊奕洲於原審就被告林妍慧交付予告訴人款項之用途,於原審供稱:「一開始是說投資,後來歷經半年,後來怎麼說我就不清楚。」、「我認為羅輝卿應該要還林妍慧一些本金。」、「第一次羅輝卿與林妍慧談的時候,林妍慧說隔行如隔山,又沒有給林妍慧保障,最少要給林妍慧一分幾的利息。」、「(問:如果是投資款,怎麼會有還本金的問題?)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也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足徵被告楊奕洲對於被告林妍慧交付告訴人之上揭款項,究係投資,抑或借款,其供述亦屬前後不一,益見其情虛,而所述不足採信。是被告楊奕洲確有共同參與本件重利犯行,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林妍慧借給告訴人之本金及約定利率究係多少?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羅輝卿於警詢證稱:伊於98年9月間,先向林妍慧、楊奕洲借款金額30萬元,利息預扣,並以每月
15分計算,實際借得本金25萬5千元,並以温人菩簽發到期日為98年10月8日、面額為60萬元本票1紙,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共3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之後再向被告等人借貸15萬元,利息計算方式同上開約定,實拿本金僅127,500元,並於借款之際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作為擔保等語,已如前述,且其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98年9月8日借款第1筆30萬元,預扣1期利息45,000元,實拿255,000元,並開立上開票號HR000000
0(15萬元)、HR0000000(10萬元)及HR0000000(5萬元)之支票3張及我子温人菩名義之本票(30萬元)供作擔保,我於同年10月8日還款15萬元(即兌現該票號HR0000000之10萬元支票及票號HR0000000之5萬元支票),並依被告指示將2萬2千5百元利息匯入案外人范群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尚餘15萬元未清償。嗣於同年11月11日我再借款第2筆15萬元,預扣1期利息22,500元,實拿127,500元,再付22,500元之利息,之後我自12月起每月均付利息45,000元,直至99年2月3日跳票為止,這2次借款都是「阿洲」即被告楊奕洲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雖被告林妍慧辯稱告訴人第1次借款60萬元,其欲扣利息僅9,000元,實給591,000元,嗣告訴人還部分款項後再次商借,然已不記得具體金額云云,但其既為借款人,對借出款項自當甚為關心且知之甚詳,俾利日後清算追索,何有可能不知金額幾何?況查其所辯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查核,顯係臨訟託詞而非實情,自不足採信。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亦即,於預扣利息之場合,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於本件情形,就上開2筆借款而言,第1筆告訴人係借30萬元,預扣第一期1個月利息45,000元,實際交付告訴人255,000元,以此為本金基礎計算,月息約百分之17;第2筆告訴人借15萬元,預扣第一期1個月利息22,500元,實際交付告訴人127,500元,以此為本金基礎計算,月息亦約百分之17。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貸放給告訴人款項之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20
4,此較諸民法所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高出10倍有餘,縱較諸通常民間放款利息之月息2、3分(即百分之
2、3)亦超出甚鉅,堪認本件確屬特殊之超額而為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五)末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羅輝卿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公司周轉不靈,急需現金,當時我向銀行申貸的幾筆貸款作業又很慢,趕不上填補我資金的缺口,迫不得已之下才去向該當舖借款。97年的毒奶粉事件後,我公司的營業額就大幅衰退,導致現金收入減少,從而影響整體的資金週轉,再加上我當時投資京站時尚廣場的專櫃依照合約當時也要馬上進駐,必須先將生財設備安置妥當,必須有一筆現金來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足認告訴人確係因有資金調度困難之急迫狀況,而亟須現金始向被告林妍慧等人借款無訛。又參諸本件卷證資料,告訴人經營歐豐公司多年,期間亦與銀行往來多次及開立公司支票帳戶,且於本件借貸前之97年間即已因公司收益減少,資金調度甚為困難,乃陸續向金融或民間人士融資,且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自行提出之借款一覽表(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其向「甫元當舖」借款之前,即已13次向當舖等民間人士融資,固可認告訴人係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而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經驗之人士,對於向銀行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實情並非毫無所悉,惟尚難執此遽認告訴人向被告2人借款時,並未陷於急迫情狀,蓋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有急需資金時,借款之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如向銀行或親友可取得借款者,理應不會向地下錢莊借款,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衡情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應係無法從上揭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不得已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是本件自不能以告訴人向被告2人借款前,曾陸續向金融或民間人士(即地下錢莊)借款,遽認本件告訴人向被告2人借款並非出於一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蓋如此認定,則向地下錢莊之放貸重利者借款,該放貸重利者均無可能涉犯重利罪,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而無適用可能,此顯不符立法意旨,並有違一般社會情感。故本件被告林妍慧、楊奕洲2人明知告訴人亟需現金周轉以解決公司營運之資金缺口,惟因向銀行貸款之速度無法應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重利故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妍慧、楊奕洲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開情事,亦應論以重利罪,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妍慧、楊奕洲趁告訴人亟需現金周轉以解決公司營運之資金缺口,但因向銀行貸款之速度無法應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是核被告林妍慧、楊奕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344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查本件被告2人於98年9月8日、98年11月11日,先後2次以高額利息分別貸款30萬元及15萬元予告訴人,因上開2次借貸均係出於告訴人表示急需用錢,主動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出借款項,堪認被告2人於主觀上衡不可能在告訴98年9月8日第1次借貸款項時,即具有往後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集合犯意,況依上開客觀情狀,既係告訴人清償前次部分借款後,又因週轉不靈而再次向被告2人借款,更無從認定該2次重利乃係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亦不認係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上開2次重利行為即應為各次獨立之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是被告2人所為2次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2次重利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林妍慧、楊奕洲未有重利犯行,而諭知被告林妍慧、楊奕洲無罪,即有違誤,應無可維持。
本件檢察官據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妍慧、楊奕洲2人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數額、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楊奕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付銀款行│帳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元)│備註│├──┼────────────┼───────┼─────┼─────┼──────┼─────┤│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000000000000│HR00000000│98.10.08│15萬元│未兌現││││││││(擔保第一││││││││次借款)│├──┼────────────┼───────┼─────┼─────┼──────┼─────┤│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000000000000│HR00000000│98.10.08│10萬元│已兌現││││││││(清償第一││││││││次借款本││││││││金)│├──┼────────────┼───────┼─────┼─────┼──────┼─────┤│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000000000000│HR00000000│98.10.08│5萬元│已兌現││││││││(清償第一││││││││次借款本││││││││金)│├──┼────────────┼───────┼─────┼─────┼──────┼─────┤│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000000000000│HR00000000│98.11.11│5萬元│未兌現││││││││(擔保第二││││││││次借款)│├──┼────────────┼───────┼─────┼─────┼──────┼─────┤│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000000000000│HR00000000│98.11.11│10萬元│未兌現││││││││(擔保第二││││││││次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