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二)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二)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黑瑀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4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重傷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黑瑀安成年人故意使少年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黑瑀安前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4月17日以87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87年5月12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6月27日假釋出監,而於92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黑瑀安係成年人行為時可預見閻○安(00年0月00日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俊(00年00月00日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護字第
427號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成年人 林小如 (所涉本件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於95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因少年陳○俊與少年閻○安(00年0月00日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相互看不順眼,萌生鬥毆之意,陳○俊即夥同黑瑀安、林小如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徒手毆打閻○安,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額葉顱內出血及血腫、右前胸、左手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黑瑀安明知機車大鎖質地堅硬,破壞力強大,而人體眼部脆弱,不堪機車大鎖揮擊,斯時竟將原有之普通傷害犯意,提升至欲毀敗少年閻○安一目機能之重傷害犯意,持機車大鎖猛擊少年閻○安之頭部,致少年閻○安受有顏面部多處骨折(其中左側顴骨多處碎裂骨折)、左眼球外傷性血腫併眼瞼撕裂傷、左側鼻淚管斷裂及眼眶骨多處骨折,而左眼部分,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眼視能僅於光覺,無法辨別物體形狀及移動,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嗣經警於95年7月19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3,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黑瑀安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閻○安、閻○安之父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黑瑀安毀損、恐嚇(被害人 連德賢 、 吳秋萍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害人 范姜百釧 、 蕭煜倫 )部分,其中毀損、恐嚇部分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第144頁至第14
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第148頁至第15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黑瑀安對於上揭時、地與少年陳○俊、成年人林小如等人曾出現在陳○俊與被害人即少年閻○安發生衝突現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受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是有在上揭現場,因為當天伊和陳○俊、林小如、 戴萬國 等人一起去西門町逛街吃東西,也不知道為什麼,伊就看到陳○俊和閻○安發生口角,閻○安的7、8個朋友就圍毆陳○俊,我看到就趕快將陳○俊拉離現場,林小如也在人群現場勸架,伊也有被打到,但伊並沒有打人;伊不清楚閻○安有無受傷,也不知道他的傷怎麼來的,當時只是在拉扯,是誰持機車大鎖打的伊也不知道,伊根本不是長頭髮 云云 。惟查:
(一)查被害人即少年閻○安於上開時、地因與少年陳○俊互看不順眼,而遭被告、陳○俊、林小如等人共同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閻○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頁、第9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被害人閻○安受傷之照片影本2幀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0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37頁、第143頁)。又被害人之傷勢,經台大醫院診查結果認:「(一)閻O安先生民國95年
6月22日於本院就醫時,意識清楚,從病歷紀錄及急救當時,無法證明閻先生有無施用藥物,惟若未及時送醫,恐有生命危險。閻先生當時受傷部位有⑴頭部外傷併顏面部多處骨折。⑵左眼球外傷性血腫併眼瞼撕裂傷及眼眶骨多處骨折。⑶左額葉顱內出血及血腫。⑷右前胸、左手臂擦傷及挫傷。(二)目前閻先生左側大腦(額葉)輕微出血,不需手術治療。經行為評估顯示,腦部功能無明顯下降;左側顴骨多重碎裂骨折,合併上眼皮撕脫傷及左側鼻淚管斷裂,左下眼瞼撕裂傷、顴骨骨折。雖經重整斷骨重整、固定及自體植骨,但仍有左眼下陷之後遺症,需繼續治療,且恐難復原。左上眼皮及左鼻淚管尚待進一步處置」,其中眼睛部分:「有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眼視能僅於光覺,無法辨別物體形狀及移動。」等語,有台大醫院96年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084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2頁、第53頁),堪認被害人左眼一目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程度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未持機車大鎖傷害被害人閻○安云云。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閻○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此徵諸其在警詢中證稱:「(問:打你的人有幾人?持何種兇器?)太突然了沒注意到幾個人打我,什麼兇器也無法確認,感覺像鐵製的鈍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35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被幾個人打?) 小元 告訴我是三個。」、「我都不知道我被誰打。」、「(問:你知道被人家徒手打或用武器?)好像用大鎖,是朋友說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四第11
8頁),及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偵訊那時我因為腦袋有受傷,曾經有昏迷,那時剛出院不久,記憶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才這樣回答。但我之後記憶比較回復時,有去回想,所以知道是誰打我的。」、「(問:你剛才說打你的人有七個,你是如何知道的?)因為他們朝著我走過來,陳○俊就先過來將我推倒,然後他們就開始圍毆我一個,我護著頭,後面我看到一個個子很高大戴眼鏡的人拿機車大鎖,朝我走過來,我聽到一聲【 黑哥 呼死】(「呼死」台語發音),然後黑哥就朝我的頭猛敲幾下,我就昏迷過去了。」、「(問:當時 莊淑涵 是否在場?)在場。」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8頁、第9頁)。另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閻○安之女友綽號「小不點」莊淑涵於警詢中證稱:「……對面有一群男生,約5、6個人,其中一位是我以前認識的朋友陳○俊,我便過去打招呼,當時閻○安就一直看陳○俊,陳○俊便問他在看什麼,我隨後跟陳○俊講不要理閻○安,我打完招呼不久回到閻○安這邊,約15分鐘左右,對方所有的人都圍過來,陳○俊問閻○安說:【你在看什麼看?】,其中最高的一個【大約180公分】就把閻○安拖到旁邊去,一群人包括陳○俊便圍上去打閻○安,誰先動手我沒看到,只看到閻○安蹲著被打,後來最高的那一位持機車大鎖從圍毆人群穿過去往閻○安左臉猛力敲過去,打到閻○安的眼睛都爆出來了,大家才離開現場。」、「(問:除了你所謂最高的男子除機車大鎖行兇,其他人持何兇器?)其他人都是徒手毆打。」、「(問:案發時你們其他人做何事?)我有過去拉人希望他們不要圍毆閻○安,但陳○俊把我甩開,其他人也因畏懼他們如此暴力,也不敢靠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
0頁),於偵查中證述:「我跟我的朋友及閻○安跟他的一些朋友一群人,一共有十一個人在西門站討論要去那裡玩,後來我看到我國中的朋友陳○俊,我跟他便打個招呼,後來陳○俊就走到他朋友那裡,陳○俊又走回來問我閻○安為什麼那樣看他,我告訴陳○俊不要理他,沒想到陳○俊他們一群人就衝過來,有二個人架住閻○安,就把他拖到旁邊去,一群人開始去打閻○安,其中一個人拿大鎖打閻○安的眼睛,其他的人都是拳打腳踢。」、「(問:閻○安被打的是否很嚴重?)他剛好眼睛被打中,整個眼白翻出來看起來很可怕。」、「描述說用大鎖打閻○安的人長得高高、壯壯,頭髮長長,他們說是黑哥,他說他有看過。」、「(問:你的朋友如何確定那就是黑哥?)他只說應該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四第115頁、第116頁、第119頁),以案發時同時認識少年陳○俊及被害人閻○安者,僅證人即被害人閻○安之女友莊淑涵,且其既係現場目擊證人,則證人莊淑涵於警詢、偵查中上揭證述內容,自堪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證人閻○安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我對於被打的過程只記得有人架住我的脖子,有人持鐵製鈍器突然敲過來,之後我就全不知道了,我都不知道我被誰打,我也是出了普通病房才知道我住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35頁,偵查卷四第118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上揭證述內容似有不符。惟查,揆諸證人閻○安於原審證述:「檢察官偵訊那時我因為腦袋有受傷,曾經有昏迷,那時剛出院不久,記憶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才這樣回答。但我之後記憶比較回復時,有去回想,所以知道是誰打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及證人即閻○安之父閻○○於偵查中證稱:閻○安看起來還正常,但醫生告訴我他腦筋可能有問題,是否受損還要觀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四第119頁),堪認被害人閻○安在頭部受有傷害及眼睛受有重傷情形下,縱依卷附台大醫院96年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084號函內容載明:被害人閻○安於96年6月22日就醫時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2頁),惟如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閻○安與被告、少年陳○俊彼此間既均不認識,被害人閻○安之所以遭被告與少年陳○俊等人毆打,係肇因少年陳○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閻○安互看不順眼,且係遭多名不認識之人共同毆打,而案發時同時認識少年陳○俊及被害人閻○安者,僅證人即被害人閻○安之女友莊淑涵1人而已,則倘被害人閻○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前,本件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莊淑涵並未將被害人閻○安遭被告及少年陳○俊等人毆打情形告知被害人閻○安,則證人即被害人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揭證述內容,亦未悖於常情;況證人閻○安於原審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莊淑涵警詢及偵查中上揭證述內容亦相符,是證人閻○安於原審審理中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2、至證人莊淑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頭髮是長長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四第119頁),核與證人閻○安於原審證述:被告的頭髮是短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頁正面),固有未合,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堅稱伊都是短頭髮云云。惟查,衡諸本件被害人閻○安係肇因少年陳○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閻○安互看不順眼,始遭多名不認識之人共同毆打,且案發時現場狀況當係混亂不已,上揭證人均係在場捲入紛亂之人,其等情緒自係處於緊張、受驚等情況下,況常人之注意、觀察、記憶及描述等能力各有不同,對於同一件事物之描述本易因人之不同而有若干出入,故在此種情況下,自難期待被害人閻○安及證人莊淑涵證述被告之所有特徵均能完全一致而毫無出入,故縱認上揭證人就被告之頭髮長度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仍屬事理之常,尚難執此遽認上揭證人所為證述全盤不予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是來勸架的,沒有做什麼,並沒有毆打閻○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惟參諸證人陳○俊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和黑瑀安、林小如、綽號 小高 等4人毆打被害人,因為和被害人打架時,我們4人都在場,黑瑀安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其他人用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89頁),其後於偵訊中雖翻異前證述內容,改證稱:被告並未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四第158頁),惟證人陳○俊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於本件衝突當時確持有機車大鎖」乙節仍證稱一致(見偵查卷四第158頁)。參以證人陳○俊於警詢不利於自己及共犯之供述,尚未有太多利害關係之考量,應係出於真實,且證人陳○俊與被告熟識,要無誤認人別之可能。再者,與被害人閻○安發生衝突者乃證人陳○俊,當天在場者雖有多人,但是毆打被害人者自係證人陳○俊同一方的人,因此,證人陳○俊對於何人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自無不知之理,若非被告所為,證人陳○俊何以無法指認該「他人」。又徵諸案發當天即95年6月22日21時46分,證人陳○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小威 」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監聽譯文載明:
「陳○俊:還有黑哥他們都有打啊。
阿威 :黑哥,黑哥也有打啊。
陳○俊:對啊。」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三第68-1頁)。
另於案發甫3日即95年6月25日15時36分35秒,證人陳○俊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某男子之來電,亦對該男子稱:「把人家打掛了,以拳頭,還有大鎖,他到現在還沒起來啊,在加護病房…就是ㄙㄟˋ(砸)他頭啊,結果ㄙㄟˋ(砸)歪了…ㄙㄟˋ(砸)到他眼睛,結果他整個眼睛都爆出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70頁),足認證人陳○俊於原審證稱:被告並未打人云云,並不足採信。又參以證人陳○俊因涉本件與被告共同傷害案件,於原審作證時,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98年3月25日以96年度少護字第427號認定有此傷害事實,而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有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至143頁),其既涉有共犯之重大嫌疑,其於原審證詞自有迴護偏袒被告之可能,要難遽以採信。而證人陳○俊於警詢中上揭證述,核與其他事證相互參核、剖析結果,應符合真實,而堪採信。
4、是本件依證人閻○安、莊淑涵及陳○俊上揭證內容,及卷附證人陳○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威」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監聽譯文,堪認被告確有持機車大鎖猛擊被害人閻○安臉部,遂造成被害人閻○安左眼因受創而毀敗視力之重傷無訛。
(三)再查,被告於傷害被害人閻○安之當晚即95年6月22日晚間10時4分許,曾經以電話聯絡其友人戴萬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戴萬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2頁),並經證人戴萬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9頁反面),而雙方之對話內容,經本院前審勘驗監聽錄音存檔如下:
戴萬國:喂。
被告:嗯。
戴萬國:嗯怎樣。
被告:啊有怎樣嗎?戴萬國:沒,人剛走而已啊。
被告:啊看得到嗎?戴萬國:不能。
被告:啊?戴萬國:被,被車載走。
被告:啊看得到嗎?戴萬國:看得到嗎。
被告:嗯啊,眼睛啊。
戴萬國:應該看不到了。
被告:廢去了喔?戴萬國:嗯。
被告:廢掉了嗎?戴萬國:廢掉啦。
被告:確定喔?戴萬國:確定啊。
被告:哇靠麻煩了。
戴萬國:本來就很麻煩了啊,媽的,沒事媽的怎麼會弄到
那個?被告:我也不了啊。
戴萬國:嗯。
被告:啊那個你有幫我處理嗎?戴萬國:我現在在這兒找,找不到啊。
被告:喔糗,我跟你講啊,我,我們剛剛走那個路線喔。
戴萬國:嗯。
被告:左邊。
戴萬國:路線左邊。
被告:1台摩托車的旁邊而已。
戴萬國:我現在還在找。
被告:好啊,找,你在那兒找,找到應該沒。
戴萬國:好好好好。
被告:ㄟ幹你娘啊你打電話跟他交代,那個誰,小霸王啊。
戴萬國:嗯。
被告:因為那些裡面有,有他認識的人你知道嗎?戴萬國:我知道啊。
被告:啊叫他打電話去安搭啊。
戴萬國:好啊好啦。
被告:嗯啊,啊還有小威那兒的人啊。
戴萬國:小威?被告:嗯啊。
戴萬國:對方是小威的人喔?被告:沒,對方有小威的人在裡面。
戴萬國:小威沒差啦。
被告:嗯啊。
戴萬國:好,這樣我知道。
此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6頁、第97頁)。經查:
1、依上揭電話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晚旋即電話聯絡友人戴萬國,詢問戴萬國關於被害人眼睛受傷之情況,迨戴萬國告知被害人眼睛「廢掉」之後,被告即表示「哇靠麻煩了」之情,業據本院前審勘驗如上所述。而關於被告於上揭對話「哇靠麻煩了」之真意,參諸證人戴萬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打架打到眼睛都瞎了,當然就麻煩了,這大家都知道這是重傷害。」、「(問:這與黑瑀安什麼關係?黑瑀安說哇靠麻煩了,是誰麻煩了?)我不是黑瑀安,我不知道他的想法,只知道有人眼睛受傷了,是很麻煩的事情。」、「(問:當時黑瑀安的語氣為何?)太久了真的不記得了,依之前的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1頁),證人戴萬國固有避重就輕之嫌,然被告於事發後旋對被害人閻○安眼睛所受傷勢急切關心乙節,則堪認定。又依上揭勘驗結果,嗣後被告又請託證人戴萬國與「小霸王」(依被告供稱係陳0俊)聯繫,要求「小霸王」打電話給案發當時在場所認識之人,由「小霸王」加以「安搭」(台語即「處理」之意)。足見被告已體認到被害人眼睛既已失明,茲事體大,其日後恐有遭追訴重罪之虞,遂要求「小霸王」先一步與案發當時所認識之在場目擊者聯繫、「處理」,其用意無非係有事先勾串相關在場目擊者之意,以免日後其遭人指認。
2、又參諸上揭行動電話對話中被告另對戴萬國吩咐:「喔糗,我跟你講啊,我,我們剛剛走那個路線喔…左邊。一台摩托車的旁邊而已」等語,亦經本院前審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7頁),證人戴萬國於本院前審雖證稱「不是叫我去找東西,是叫我去看那邊的情形」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9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業已供認在對話中有請戴萬國去找機車大鎖之事實,且進而供稱「因為跑的時候,看到機車大鎖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觀諸當天參與傷害者,非僅被告1人而已,若非被告持機車大鎖傷害被害人,被告何以如此關心犯案工具機車大鎖之下落,而於事後立即請託證人戴萬國尋覓,甚且,被告又何以能夠如此清楚知悉機車大鎖「在路線左邊」、「一台摩托車的旁邊」之具體位置?是被告辯稱「看到有人丟在那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益徵被告即係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閻○安之人。
3、是本件依上揭行動電話通聯內容及證人戴萬國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詞及被告供詞,被告持機車大鎖重傷被害人閻○安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小如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並未毆打閻○安,打人的人我不認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6頁),然參諸證人林小如亦為本案傷害被害人閻○安之同案被告,且甫因本案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所為證述自有迴護偏袒被告之嫌,尚難遽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戴萬國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證稱:被告僅係叫其去關心陳○俊及看一下受傷的人如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然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並無「關心陳○俊」之意,且亦非僅係請證人戴萬國前去查看被害人閻○安之傷勢而已,被告乃係進一步要求證人戴萬國以電話聯絡「小霸王」去「處理」相關目擊證人之事,是證人戴萬國所為上揭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證人即被害人閻○安之朋友 王心芩 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案發時伊沒有看到被告跟別人打架云云。惟參諸其在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你在95年6月22日晚上有在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看到有人打架?)有。」、「(問:
那些人你事先是否認識?)我只認識受傷的那個。」、「(問:受傷的人與你有何關係?)是我的朋友。」、「(問:打人的人拿什麼東西攻擊告訴人閻○安?)我沒有看到拿東西。」、「(問:你看到的是什麼樣的情形?)就是一群人打架。」、「(問:對方打人的人那邊有幾個人?)我忘記了。」「(問:你是否仔細看是哪一個人打的嗎?)沒有。」、「(問:打的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當時你有看到在庭的被告黑瑀安?)我有看到他。」、「(問:你看到被告黑瑀安的時候他在那邊做什麼?)我看到被告黑瑀安的時候還沒有打架,只是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堪認證人王心芩雖係案發時之現場目擊證人,唯其僅目擊一群人在打架,造成其朋友即被害人閻○安受傷,並未目擊被害人閻○安係遭何人毆打,且案發時證人王心芩並不認識被告,其看到被告時並未開始打架無訛。此外,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之母親 賀薏宇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剛剛證人王心芩說是你餐廳裡面的員工?)是的,她在我店裡上班大約三天左右就沒有來了,也沒有電話告知就沒有來了,後來事發之後有一天證人王心芩回來看我,陳○俊剛好在店裡,那個時候證人王心芩才知道我是陳○俊的母親。」、「(問:證人王心芩跟你說什麼?)王心芩說她們就是一起從閻○安的家裡出發,到捷運站去,因為有一個叫做小不點的,就是莊淑涵,莊淑涵那個時候跟閻○安在一起,可是莊淑涵也認識我兒子陳○俊,在捷運站那邊莊淑涵就跟我兒子打招呼,打招呼之後閻○安就拿安全帽作勢要打我兒子陳○俊,我兒子陳○俊那時候有踢閻○安一腳,之後過多久一堆人跑過,因為王心芩當時已經被嚇到,她就蹲在地上哭,所以王心芩沒有看到當時到底是誰動手,後來就是到醫院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核與證人王心芩上揭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是本件尚難以證人王心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伊沒有看到被告跟別人打架云云,遽認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閻○安,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又參諸被害人閻○安所受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比對證人即被害人閻○安、證人莊淑涵之上揭證述內容,與前揭台大醫院函覆被害人閻○安傷勢之內容,可知被害人眼睛之傷害應係被告持機車大鎖猛擊該被害人臉部所造成,而非徒手毆打該被害人之少年陳○俊等人所為,故被告與少年陳○俊等人於共同毆打被害人閻○安時,應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嗣被告突持機車大鎖猛擊被害人閻○安臉部,使其受有上開重傷害,此顯係被告單獨突如其來之舉,非少年陳○俊等人所能預見,尚難認陳○俊等人就此重傷犯行,與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七)末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查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閻○安並無深仇大恨,僅係因欲幫少年陳○俊而參與鬥毆行為,惟機車大鎖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重量,而人體之重要感官器官,如眼、耳、鼻、口均位在人之臉部上,臉部器官與機車大鎖相較相對脆弱,持機車大鎖朝人之臉部揮擊,破壞力道強大,此為一般常識,被告要無不知之理,觀諸本件被害人閻○安所受傷勢,除左眼毀敗視能外,在左眼周遭部位所受傷勢:「左側顴骨多重碎裂骨折」、「眼瞼撕裂」、「左側鼻淚管斷裂」等,均非以拳頭毆打所造成之傷勢,此亦應係機車大鎖揮擊所致,由此亦可知,被告持機車大鎖朝被害人閻○安臉部揮擊之次數,應非僅1次,而有數次,且力道亦應屬強大,此與證人即被害人閻○安證稱「猛敲幾下」之情相符。本件被告既明知持攻擊力強大之機車大鎖朝被害人閻○安臉部猛力揮擊,將傷及臉部之重要器官,猶率爾行之,復接續猛擊數次之多,且於事後立即以電話向友人確認「被害人眼睛傷勢」,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自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無訛。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意使少年受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一)關於重傷害之定義,修法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修法後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惟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重傷害之罪名,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揭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條項變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然法條內容並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黑瑀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98年3月6日具狀變更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初固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傷害被害人閻○安,但於行為過程中業已提升犯意至重傷害之犯意,且為重傷害之犯行,故僅論以重傷害罪名即可,無另成立普通傷害罪之餘地。又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不知被害人閻○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惟查,人之實際年齡固無法完全依外表判斷之,惟尚非不可從與其交往之族群中推論之,查本件被告係少年陳○俊之朋友,案發時陳○俊尚未滿18歲,2人認識已有數月,見面次數亦達2、3次等情,業據證人陳○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以被告與證人陳○俊2人間之交往情形,衡情被告自應知悉證人陳○俊係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又如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閻○安之所以遭被告與少年陳○俊等人毆打,係肇因少年陳○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閻○安互看不順眼,且係遭多名不認識之人共同毆打,而案發時同時認識少年陳○俊及被害人閻○安者,僅證人即被害人閻○安之女友莊淑涵1人,而證人莊淑涵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即95年6月22日亦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以證人莊淑涵係少年陳○俊之國中同學,且係被害人閻○安之女朋友,則被告與少年陳○俊等人共同著手傷害人閻○安時,縱然其主觀上並未明知被害人閻○安之實際年齡,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閻○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閻○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主觀上具有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本件被告故意對行為時尚屬少年之被害人閻○安為使人受重傷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與少年陳○俊、林小如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出手傷害少年閻○安,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於行為過程中提升犯意至重傷害,而為重傷害犯行,乃被告個人所為,此部分既僅論以重傷害罪名即可,而無另成立普通傷害罪之餘地,是以,亦無刑法第28條規定共同正犯之適用,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使人受重傷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認定被告「持機車大鎖猛擊閻○安之臉部,致閻○安受有眼前房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左眼失明之重傷害」,究否認定「顏面骨骨折」,亦為重傷害之結果,且被害人左眼究係如何達「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亦未詳予調查、說明,此部分尚有違誤。(二)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被告行為時係可預見被害人閻○安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未記載,亦有疏漏。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揭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固不足採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爰就原判決關於重傷害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就重傷部分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對於人際間之相處,亦應思及彼此尊重,斷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竟僅因細故即圍毆被害人閻○安,進而持機車大鎖猛擊該被害人臉部,致該被害人受有顴骨多重碎裂骨折、眼眶骨多處骨折之傷害及毀敗左眼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手段兇暴,該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及心理之痛苦至鉅,犯罪對被害人身體健康、生活功能、人際關係影響深遠,且依被告之犯罪模式,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至鉅,及其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閻○安及告訴人閻○○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新臺幣100萬元,有和解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角色、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所犯本件重傷害犯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適用,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至被告持以重傷害被害人閻○安之前揭機車大鎖,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去向不明,為免將來本件確定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