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賢自民國100年5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曾因酒後駕車事件遭吊銷駕駛執照,依規定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即31日)凌晨3時許,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停駛在臺中市○○區○○○○道路12.6公里北上中清匝道處出口處前方,並於駕駛座上睡覺而上前盤查,發覺陳慶賢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凌晨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查獲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
(三)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
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再者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後,經試得其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達0.65毫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其肇事率即為平常人之10倍以上,應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四)至於被告經警對其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五項檢測結果均合格一情,固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參,然佐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被告經員警喚醒時,身上散發酒氣,且於駕駛座上睡覺,顯示被告確因酒後精神不濟而於查獲地點睡覺,足認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是本案尚不得僅據該平衡檢測紀錄表,即認被告飲酒無影響其駕駛能力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將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2年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曾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且酒後駕車足以造成駕駛人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危險性應有所認識。詎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控制及應變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顯有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之虞,其行為當予責難。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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