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緯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緯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緯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因而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予以撤銷,而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於97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王緯豐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9日17時許,在位於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之嘉陽高中對面,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1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警方因見王緯豐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且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緯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王緯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見本院101年7月31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98年12月1日15時30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第8C0400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因而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予以撤銷,而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於97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
(三)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2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先後於93、9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因而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予以撤銷,而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於97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查被告於98年12月1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 柯火燦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於98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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