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堯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遺棄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堯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堯明前因犯遺棄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月19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經聲請人傳喚執行保護管束多次未到,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得對犯罪行為人命以預防再犯之處分;受刑人違反前開處分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劉堯明前因犯遺棄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先後2次傳喚受刑人分別於104年3月17日、104年4月8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上開執行保護管束通知送達至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所及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時,均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均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以為送達,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另聲請人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平鎮分局查訪受刑人之戶籍址及居所址,經上開該局分別函覆一年間無人居住,未見過此人及該址已承租他人。詎受刑人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已明顯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且故意不到案執行,可認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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