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均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均全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明細暨現場勘察照片3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民國103年
1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12張、被告王均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王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之警員坦認為其駕車肇車乙節,有警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並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念其事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諾履行完畢,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為憑,復坦認犯行無隱,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且善弭己咎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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