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壎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被告前科及執行紀錄更正為:王振壎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強制性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先行確定,強制性交罪之部分則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13日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甫於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
102年間因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按時向警察機關報到,且經限期命履行仍不履行,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再次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與之接受查訪、報到之義務,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暨衡諸其違反義務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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