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3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原載「當場大聲向 吳岳鴻 辱稱:『幹你娘(臺語)』」,應補充為「當場接續2次大聲向吳岳鴻辱稱:『幹你娘(臺語)』」。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於密錄器畫面時間19時12分02秒時氣憤稱『你娘勒, 林北 什麼角色,(臺語)』」,應更正為「於密錄器畫面時間19時12分07秒時氣憤稱『林北什麼角色,(臺語),幹你娘』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密錄器畫面之譯文、被告吳政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政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先後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係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尋釁、辱罵者,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是以審此各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猶顯悛悔之意,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