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錦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一)被告葉錦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收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3年9月6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頁),足見被告坦承於103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同年月21日晚間,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供述,要屬無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可見其已有依賴毒品習性,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分裝袋、吸食器、玻璃球、安非他他命等物,或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