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25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月14日上午8時15分左右,駕駛牌照號碼465-MV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登記名義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設址臺中市○區○○街○○○號2樓),沿臺中市○○路由東(中清西二街)往西(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乃分心於向左側路旁招手之某婦女,搖手示意不能停供搭載,而疏未注意前方 田蕙蘭 正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由右側91號前穿越中平路,進入道路中央二快車道分隔線附近,俟經發現,已不及閃避、煞停,其汽車右前車頭遂衝撞田蕙蘭,致使田蕙蘭彈起摔落在北面快車道上,造成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骨盆骨折,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月
16日下午1時45分死亡。甲○○肇事後,尚未經警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丙○○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㈠肇事地點係在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前之中平路上,而當時被告係駕駛牌照號碼465-MV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中清西二街)往西(河南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處,肇事路段係單向(往河南方向)道路,劃分為二個快車道及二個慢車道,未劃路面邊線,在肇事地點東面不及一百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肇事後被告所駕汽車停置在南面快車道,左前輪距南面快、慢車道分隔線0.8公尺,左後輪後方拖曳有5.2公尺之煞車痕,右前側車頭部分凹損,車後距右後輪2.6公尺之南面快車道上遺有被害人田蕙蘭(以下簡稱被害人)穿著之布鞋,而北面快車道上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在快車道上)遺有血跡,而肇事時間在上午8時15分左右,當時之天候晴、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92號相驗卷宗第13-15頁、第21-25頁)。㈡參之被告自警訊時迄本院審理時,歷次均一致陳明:其肇事之際,係因見路旁某婦女招手,乃對其搖手示意不能停供搭載,疏未注意車前之被害人,遂予以撞擊等語在卷,且揆之肇事後被告所駕汽車左後輪拖曳有5.2公尺之煞車痕,右前側車頭部分凹損,而被害人所穿著布鞋係掉落在被告所駕汽車右後輪後方2.6公尺之南面快車道近北面快車道分隔線處,被害人之血跡則在被告汽車右方之北面快車道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等情況,堪認被告係駕車行經該處,因分心於對左側路旁某婦女搖手示意,而疏於注意前方被害人正徒步穿越中平路,俟經發現,已不及煞停閃避,乃在二快車道分隔線附近處,其所駕汽車右前車頭衝撞被害人使彈起摔落在北面快車道等情,要屬無疑。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查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復無任何不能遵守之情況,乃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煞停閃避而撞擊撞擊被害人,應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害人未由一百公尺內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行由中平路右側91號前穿越快車道,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情事,難認其對本件交通事故毫無過失可言。惟衡之肇事當時之天候及路面狀況,視距良好,被害人復為年逾八旬之長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步履必然緩慢,從路邊步行至道路中央近二快車道分隔線附近(受撞擊位置),當歷經相當秒數,顯非驟然進入快車道,被告駕車時倘專注於警戒車前狀況,未分心對左側路旁之人搖手示意,當可輕易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過失,顯認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穿越道路未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難謂其毫無過失,然要屬次要之肇事原因。是故本件交通事故,雖經囑託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皆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但核與上揭事證情況未盡相符,尚難採憑。㈣另被告平日係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務,其於肇事當日亦駕駛供營業用之牌照號碼465-MV號小客車(車主登記名義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設址臺中市○區○○街○○○號2樓)等情,除已據其陳明在卷外,復有車籍資料查詢表(見95年度偵字第11913號偵查卷第5頁)及現場汽車照片可稽,足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本件交通事故乃因被告業務上之過失所致甚明。
二、次查:被害人因受被告駕車過失衝撞,致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月16日下午1時45分死亡,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在案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業務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
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1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核被告上開從事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有期徒刑減輕者,除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稽之刑法第66條規定可明。而依同法第67條及70條之規定,所減輕之刑,係指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者,遞減之。查被告肇事後,尚未經警方或其他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丙○○,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在卷,核與刑法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5號討論決議意旨)。本案被告依規定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而被害人穿越馬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擅自進入快車道,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車禍,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固為主要肇事因素,其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然被害人擅自進入快車道,並非毫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因此部分事實,涉及被告量刑輕重之參考及得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允置之不論,原審漏未審酌,理由自有未備。㈡本件交通事故,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適用法律,亦有錯誤。是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業務過失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犯後原已與被害人家屬洽妥進行和解事宜,因事後被害人認被告隱瞞案情而作罷,其自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示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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