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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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駕駛四五六-MV號營業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年逾八旬之被害人 田蕙蘭 死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理由並未說明有何依據認定肇事現場一百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又依證人 吳平昌 之證述,被告應係先緊急煞停再撞上被害人,事實欄僅簡單認定「俟經發現,已不及閃避、煞停」,亦有違誤。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狀中,多次提及被告究竟是先煞停再撞上被害人,抑或是撞上被害人後再煞停,此事實攸關被告是否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或另尚有任意變換車道及超速之過失責任。原判決遽認被告僅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刑,對於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採,均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告訴人於原審所提調查證據聲請狀,多次聲請原審履勘現場,及將本案再送請警察大學為鑑定等。原審置而不理,復未說明何以無須調查之理由,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說明被告於駕車肇事之際,因見路旁有婦女招手欲搭車而分心,於對該婦女搖手示意不能停供搭載時,因疏未注意其車前適有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俟經發現後,已不及煞停閃避,以致肇事,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害人於穿越道路時,既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等情,其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又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依據警繪現場圖之記載,在肇事地點東面不及一百公尺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亦核與卷附之現場圖確實相符,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所指,或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漫為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等規定甚明。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增訂「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規定,固增列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之規定。惟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之權責;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方符法制。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如其陳述之意見,僅屬個人之揣測或空泛之詞,在訴訟上已失卻參考價值,或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者,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又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倘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為調查,當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本件告訴人乙○○於原審已委任 李東炫 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之委任狀可稽。乃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並未經由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而係以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名義具狀聲請,已不符法定程式。第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依原判決所引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圖之記載,本件事故地點發生在快車道上;而依卷證所載,並無被告超速行駛之紀錄資料,且依被害人係在被告車輛行進之前方於橫越馬路時被撞及,則被告車輛變換車道與否,要與本件車禍發生無因果關聯。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援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漫指被告併有超速、變換車道之過失,自屬無端。其僅屬個人主觀之意見,自無一一說明不予採納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說明,並無違法。又鑑定資料僅供為法院判斷之參考,原審就本件車禍已囑託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究竟有無再囑託其他機關另為鑑定或勘驗現場之必要,事屬原審調查證據裁量權之行使,並不在「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原審未依告訴人之意見為調查,亦難謂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㈡所指,及其上訴理由書狀三所載「並以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書為附件」等語執為之上訴,均非合法。至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與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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