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戊○○相對人己○○
甲○○乙○○丙○○丁○○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受擔保利益人已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檢附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五份,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七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八○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四號等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