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第七二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移二號),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迄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或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皮下或血管之方式,以二或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迄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古坑鄉路旁之車上等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鋁置於鋁箔紙或玻璃管上燒烤吸食之方式,以二或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由警員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鄉○○路三之一號 趙國寶 住處搜索時在場,並查扣他人所有之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共一‧二公克)、疑似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O‧七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袋四個等物品(扣案於趙國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又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由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乙○○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三八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及其所有用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六支、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等物品,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述事實,已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結果一份、雲林縣警察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一紙等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為警搜索,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七四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
㈣被告之左右手有多處陳舊性之癒合針痕,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
㈤有白色粉末一小包、注射針筒六支、玻璃球一個等物扣案,而該白色粉末經送鑑
定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三八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二二一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
㈥被告之自白核與上述積極事證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復另行起意,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於前述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等犯罪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實施
後,經過一次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而念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雖非高,但有正當工作,且因其身染毒癮,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進入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及門診,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及玻璃球一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六支為預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玻璃球則為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趙國寶住處所查獲之疑似海洛因、疑似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及分裝袋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未扣押於本案,屬於另案趙國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於本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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