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57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易第1322號案件審理後,已於民國99年6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99年6月30日宣判,此業據本院查核無訛,並有本院刑事案件進行事項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考。公訴人遲至辯論終結後之99年7月2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本院收狀戳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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