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宛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所示之火藥柒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犯意,於98年3月中旬之某日,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6顆(含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火藥7包(詳如附表所示);又於同年4月2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往桃園縣○○鎮○道○○○路段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4,500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8年4月11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282號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
7鄰拱子溝3號之2住處執行搜索,並經甲○○同意後偕同警員前往不知情之友人 徐裕堂 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頂樓執行搜索後,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含口徑9mm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各2顆),火藥7包,以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含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金屬彈殼3顆、槍枝保險卡榫零件2個、具阻鐵之槍管1支、複進彈簧1個、複進桿1支、槍枝照門零件1個、彈簧1個、槍枝零件1包、玩具空彈殼1個、鉗子1支、起子3支、通槍管塑膠刷1支、通槍管銅刷1支、潤滑油3瓶、膠布1捲、砂紙2張及擦槍布1條等物,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又由本院就若干事項囑託其續為鑑定或補充說明,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各該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又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審訴卷第32頁、本院卷第52、60頁),且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至38頁);此外,並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6顆及火藥7包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①其中2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②其中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③其中7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④另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52960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至56頁)。
又經本院將未經試射之6顆非制式子彈(含上開所示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送鑑試射後,其中2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另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均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3521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33頁),足見上開槍枝及子彈6顆(含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又按火藥係屬槍砲彈藥中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
(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可參。本件扣案之火藥7包,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係雙基發射火藥(詳如附表所示)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52932號鑑定書及99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900701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30頁),足認確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甚明。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
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火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率爾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6顆及火藥7包,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且於警員執行搜索時,主動配合並偕同警員前往其友人上開住處起獲槍枝及部分子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所示之火藥7包,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含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2、另扣案非制式子彈6顆(含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並非違禁物;非制式金屬彈殼3顆、槍枝保險卡榫零件2個、具阻鐵之槍管1支、複進彈簧1個、複進桿1支、槍枝照門零件1個、彈簧1個、槍枝零件1包、玩具空彈殼1個、鉗子1支、起子3支、通槍管塑膠刷1支、通槍管銅刷1支、潤滑油
3瓶、膠布1捲、砂紙2張及擦槍布1條等物,均非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蔡川富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火藥│├──┼──────────────────────┤│1│淨重1.15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0.57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Dibuty1phthalate、│││2-Nitro-N-pheny1-benzenamine等成份,係雙基發│││射火藥。│├──┼──────────────────────┤│2│淨重0.96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0.42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Ⅱ等成份,│││係雙基發射火藥。│├──┼──────────────────────┤│3│淨重0.71公克,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0.47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2,4-DNT、Dibuty1pht│││halate、Diphenylamine、N,N-Diphenylformam│││ide、2-Nitro-N-pheny1benzenamine等成份,係│││雙基發射火藥。│├──┼──────────────────────┤│4│淨重0.71公克,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0.47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2,4-DNT、Dibuty1pht│││halate、Diphenylamine、N,N-Diphenylformam│││ide、2-Nitro-N-pheny1benzenamine等成份,係│││雙基發射火藥。│├──┼──────────────────────┤│5│淨重0.74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0.61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Ⅱ、Diphen│││ylamine等成份,係(單)雙基發射火藥。│├──┼──────────────────────┤│6│淨重0.71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0.55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2,4-DNT、Dibuty1pht│││halate、Diphenylamine、N,N-Diphenylformam│││ide、2-Nitro-N-pheny1benzenamine等成份,係│││雙基發射火藥。│├──┼──────────────────────┤│7│淨重0.74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0.43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Ⅱ、Diphen│││ylamine、Dibuty1phthalate等成份,係雙基發射│││火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