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7月9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自準用之。惟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即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債權人自無從於廣義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執行程序終結」『前』,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行使權利,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可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倘如此即已失債權人因代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參照)。
是上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即包括廣義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例如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失其存在,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即隨之終結;或「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如已逾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以上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亦已不得再聲請執行,亦可認執行程序終結,詳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故供擔保人即債權人倘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即必供擔保人即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同條款之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原告)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前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八萬五千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現所扣押之財產已執行完畢,無擔保之必要,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查相對人之財產經實施假扣押後由再抗告人以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之執行拍賣,其執行程序固已終結。惟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嗣經終審法院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有各審判決附卷。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因再抗告人曾供假執行之擔保,而可認其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聲請返還提供假扣押擔保之提存金,即屬不應准許」,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303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同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為異議人供擔保提存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後,已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即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在案。茲因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已敗訴確定,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乃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嗣異議人雖向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號損害賠償事件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已因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應認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
98年2月10日新院 雲民慧 98聲119字第2745號函、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5號損害賠償事件98年12月22日新院 雲民泰 98訴325字第2776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上開聲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然查,本件原係相對人初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准予假扣押裁定,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及股票(其中部分土地因重劃改扣得差額地價352元);嗣再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字第1號准予假扣押裁定,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為異議人供擔保提存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00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異議人之上開同一不動產及股票,而併入上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旋相對人聲請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假扣押裁定,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59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確定,然相對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假扣押裁定據以聲請執行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執行查封之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股票,已另因相對人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併案執行,故上開假扣押執行查封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股票,即仍為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執行效力所及;又相對人嗣後對異議人提起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併就相對人勝訴部分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相對人乃依判決供假執行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6295號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9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股票,旋查封之股票經拍賣結果,由第三人以575,000元拍定,另查封之不動產未經拍定前,則因異議人依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惟相對人迄仍未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執行,致異議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包括部分土地因重劃改扣得之差額地價352元)及股票拍定之股款575,000元均尚未啟封,而仍為假扣押執行查封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假扣押事件、
95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6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6年度勞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執字第16295號假執行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關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訴訟終結,乃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據此,相對人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為異議人供擔保提存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000,000元後,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為假扣押執行,雖相對人嗣後對異議人提起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已敗訴確定,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然相對人既迄未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執行,致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包括部分土地因重劃改扣得之差額地價352元)及股票拍定之股款575,000元均尚未啟封,而仍為假扣押執行查封中,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所受損害即仍繼續發生,而未確定,自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之理,故難認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之擔保業已訴訟終結。綜上,相對人雖曾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誤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然本件既不得謂已「訴訟終結」,故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已敗訴確定,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誤准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嗣異議人向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號損害賠償事件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已因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乃認異議人未行使權利,而准予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000,000元發還相對人,依法即有未恰。據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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