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本院確定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此參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67年台聲字第60號判例自明。又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要旨亦可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311號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末查,本院97年8月18日所為97年度家聲字第311號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之裁定,係依據該案聲請狀上所記載「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6樓」之址於97年8月22日寄存送達予本件聲請人,惟上開地址並非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聲請人已於95年8月25日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1之12,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該案裁定自不得於上開民享街之址為寄存送達。是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311號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之裁定應未合法送達,自尚未發生確定之效力,本院誤為核發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亦不生確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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