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130號聲請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相對人丁○○
甲○○庚○○己○○丙○○乙○○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甲○○、庚○○、己○○、丙○○、乙○○、辛○○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丁○○、甲○○、庚○○、己○○、丙○○、乙○○、辛○○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審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於卷,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身分證、戶籍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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