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怡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本院受理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5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怡寒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0元硬幣20枚得手」,應補充為「…10元硬幣20枚得手(業經發還被害人 邱水文 )」。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巫怡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又所竊得之財物僅新臺幣(下同)200元,且已扣案並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邱水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所生危害顯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各為
4歲、5月之幼子、與公婆及配偶同住、並需照顧中風之公公與長骨刺而行動不便之婆婆、擔任家管並兼職網拍之收入不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10元硬幣20枚,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邱水文,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6號被告巫怡寒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太魯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怡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抓寶一族抓娃娃機店內,見邱水文測試兌幣機,將新臺幣(下同)100元鈔票2張投入,兌換成10元硬幣20枚放置在領取閘口後,轉身離開講電話不及取走時,竟徒手竊取放置在領取閘口之10元硬幣20枚得手,並以上開硬幣投入抓娃娃機內以把玩機台後,旋自上址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巫怡寒於偵查中之供│僅坦承將紙鈔兌換機內硬幣│││述│取走之事實。│├──┼───────────┼────────────┤│二│被害人邱水文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暨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秉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