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8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共同被告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丙○○、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328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共同被告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丙○○、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共同被告先嘉股份有限公司(已判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7日邀被告、共同被告丙○○、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元,約定期限三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年息9.5%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共同被告先嘉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7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與共同被告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丙○○、庚○○連帶給付原告1,395,328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抗辯:伊未簽名作保,且伊識字,不可能由原告之承辦人員代寫年籍資料,另共同被告丙○○否認簽名保證云云,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身分證影本、徵信資料、戶籍謄本、名片為證。被告雖否認簽名作保,惟證人即對保人己○○證述其填寫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年籍資料後,由被告親自簽名保證等語,且本院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銀行)關東橋分行調取被告自認為其簽署之借貸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開戶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與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所示被告名義之署押比對,該局以調科貳字第09500546540號鑑定通知書表示二者簽名筆劃特徵相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徒以其識字,不可能由原告之承辦人員代寫年籍資料云云,抗辯其簽名非真正,無可憑採。至共同被告丙○○否認簽名保證,與被告之簽名是否真實無涉,況且本院前已判決共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共同被告丙○○未曾出面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其事後否認簽名保證,顯不可信,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