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桃園縣被告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中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中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中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之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晟電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6日邀同被告丙○○、甲○○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週轉金貸款,並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書(合稱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5月27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可分次動用,惟每次動用最長不超過4個月,其利息之計算,依貸款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2項第3款約定計算。查被告廉晟電公司於93年5月27日已動用5,000,000元,惟清償日即93年11月27日屆至未為清償,截至具狀日即94年3月18日止,尚欠本金3,382,24
0元,另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依貸款契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計算。
(二)另被告廉晟電公司於93年5月26日亦邀同被告丙○○、甲○○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書(合稱融資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5月27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借款額度為10,000,000元,可分次動用,其利息之計算,依融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計算。查被告廉晟電公司已分別於93年9月23日動用2,897,087元、同年9月24日動用5,840,000元,截至具狀日即94年3月18日止,分別尚欠本金1,962,098元及3,759,
739元,另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依融資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計算。
(三)被告廉晟電公司前開3筆借款,除貸款契約借款部分,本金3,382,240元已屆清償日外,其餘融資契約借款部分,亦以94年1月6日及同年1月21日視為到期日,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請求之年利率以93年11月1日臺灣企銀所列放款利率表3.19%加年率2.8%計付為5.99%,貸款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及融資契約第5條第2項定有約定。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1份、連帶保證書2份、借據
3紙、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為證1份、銀行帳戶明細表3紙、銀行放款利率表1份為證。
乙、被告廉晟電公司、丙○○、甲○○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廉晟電公司、丙○○、甲○○等均經合法通知,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1份、連帶保證書2份、借據3紙、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為證1份、銀行帳戶明細表3紙、銀行放款利率表1份為證,且被告廉晟電公司、丙○○、甲○○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2,240元,及如附表中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2,098元,及如附表中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9,739元,及如附表中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表:新台幣借款\\元┌──┬──┬─────┬───┬───┬───┬────┬──────┐│編號│項目│借款本金│利率%│利息│違約金│利息│違約金│││││(利息)│起算日│起算日│││├──┼──┼─────┼───┼───┼───┼────┼──────┤│1│借款│3,382,240│5.99%│931127│931127│自利息起│自上開違約金││││││││算日起至│起算日起6個│├──┼──┼─────┼───┼───┼───┤清償日止│月以內,依前││2│借款│1,962,098│5.99%│940106│940106│,按前開│開利率加10%││││││││利率計算│;超逾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3│借款│3,759,739│5.99%│940121│940121││率加20%計算│││││││││違約金。│├──┼──┼─────┼───┼───┼───┼────┼──────┤││合計│9,104,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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