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M九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案外人 鄧泉富 (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路某址之輝耀建設公司所贈送交付已將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使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及認係直徑九mm金屬彈頭,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起訴書原誤載為子彈一顆,此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均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意予以同時收受,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街○○○巷○號之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甲○○無故攜帶上開槍、彈,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上午七時許,至其友人 陳雯綺 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一0二號十二樓之十四之住處,其間因陳雯綺之男友 陳勇佑 亦前往該處,見甲○○在場而心生不滿,陳勇佑先離去後,即帶同友人 李維倫 分持電擊棒及球棒返回該處並持以共同毆打甲○○,甲○○因不堪遭陳勇佑及李維倫毆打,遂先行自所攜帶之皮包內拿取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一支朝李維倫之左胸口射擊,致李維倫受有破皮傷害,然因該瓦斯槍旋遭李維倫以球棒打落地面,甲○○為避免再遭陳勇佑及李維倫毆打,遂另自當日所攜帶之皮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內含有彈匣一個,並填裝上開子彈二顆),陳勇佑見狀即向前搶奪上開改造手槍,混亂中上開改造手槍則意外射擊子彈一顆,並致陳勇佑因遭該顆子彈擊中左大腿而受傷(李維倫及陳勇佑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見狀隨即持上開槍、彈離開現場,而員警當日接獲陳雯綺報案後隨即趕至現場,並當場扣得甲○○所有,棄置該處之不具殺傷力之上開瓦斯槍一支與供上開瓦斯槍所用之圓形鋼珠二顆及鋼瓶一瓶,且依陳勇佑所為供述查悉甲○○另有攜帶上開槍、彈並予擊發等情節,復於陳勇佑身上扣得上開業經擊發之子彈彈頭一顆。迨至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六分許,甲○○始自行至警局自白上情,並帶同員警前往臺中縣○○鄉○○路○○○號旁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子彈一顆業經鑑定時試射完畢,僅餘彈頭及彈殼各一顆,已非違禁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數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陳勇佑、李維倫及陳雯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而將上開扣案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係將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使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認係由金屬彈殼組組合直徑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認係直徑九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紋痕,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二二一七一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案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及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一0二至一0七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現場採證照片、起獲槍彈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七一至八十頁)、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八三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見警卷第八四至一0一頁)等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乃因不堪遭證人陳勇佑、李維倫持器械毆打,始出示並使用該等槍、彈,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犯行,頗具悔意,其情仍堪憫恕,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是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等物,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其雖自始供認犯行,且供陳該等槍、彈乃為鄧泉富所贈送,具有悔意,且乃因不堪遭證人陳勇佑、李維倫毆打始使用該等槍、彈,然其既係無故將上開槍、彈放置在皮包內隨身攜帶外出,而處於隨時可使用該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情況,且其後亦確已持該等槍、彈犯案,惡性自顯較一般單純持有槍、彈者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認係將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使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認係由金屬彈殼組組合直徑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因業經鑑定時實際試射完畢,僅餘彈頭及彈殼各一顆,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認係直徑九mm,其上具刮擦紋痕之非制式金屬彈頭一顆,乃係經被告當場擊發而留存在證人陳勇佑身上者,雖原具有殺傷力,然經擊發後亦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另扣案之瓦斯槍一支、供上開瓦斯槍所用之圓形鋼珠二顆及鋼瓶一瓶等物,因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二二一七一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案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存卷可參,且核與本案無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雖未符合自首要件,然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槍、彈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適用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是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而查,被告雖有自白本件犯罪,且供陳其所取得該等槍、彈之來源為鄧泉富所交付等語在卷,已如前述;惟查,鄧泉富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即死亡等情,既有電子閘門線上查詢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佐(附於偵查案卷第十一頁),堪認被告雖曾供陳所持有該等槍、彈之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當無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僅得為量刑之參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