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倫
傅鈞頎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58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5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偉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傅鈞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方式違法從事建築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之記載分別更正為「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方式違法從事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偉倫、傅鈞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4號卷第35頁、第73頁、第8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偉倫、傅鈞頎現均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將廢棄石膏板、門板、磚塊、屋頂瓦片、天花板等建築廢棄物,以車輛載運至起訴書所指土地上傾倒,所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二)是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減縮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院應以公訴檢察官前揭減縮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附此敘明。
(三)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傅鈞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被告傅鈞頎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所清除者為一般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且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83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2頁)、現場相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433號卷第9頁、第11頁;偵卷第43頁、第45頁)所示,被告等將建築廢棄物棄置之土地範圍集中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3×6×2立方公尺,犯罪所生實害尚非至鉅。又被告羅偉倫已將上開土地上廢棄物移除並與土地所有人之子和解等節,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4號卷第41頁)。參以被告等均未曾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堪認其等並非固定常態為之,應均係偶一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亦幸未釀成災害,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其等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其等需入監服刑長達1年以上,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⑴被告等明知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並任意棄置至他人土地,不顧及行為造成環境之污染,對環境造成影響,更侵害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⑵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⑶被告羅偉倫將上揭土地恢復原狀並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羅偉倫積極修補犯後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悛悔實據;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有緩刑諭知,請給予相當之負擔(見本院卷第85頁);⑸被告等之教育程度、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羅偉倫前無犯罪紀錄,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將現場恢復原狀,並與土地管理、使用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羅偉倫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羅偉倫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583號被告羅偉倫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傅鈞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倫及傅鈞頎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6日16時50分許,由傅鈞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亦棋工程行)搭載羅偉倫,將羅偉倫住處內堆放之石膏板、門板、磚塊、屋頂瓦片、天花板等建築廢棄物,載運前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上(不知情之 朱玉英 所有,由其不知情之子 黃柏鈞 管理、使用;下稱系爭土地)傾倒,而以上開方式違法從事建築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經黃柏鈞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羅偉倫及傅鈞頎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柏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籍查詢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四)綜上,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嫌。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