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緝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晋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晋嘉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柒陸陸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有關累犯之記載,應予更正如後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晋嘉為本件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提高,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扣案之K他命為其所有,且其放置在桌上無償提供 徐張浩林羅專王德蓉許凱鈞 施用等情(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第179至180頁),可認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該K他命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無償轉讓予徐張浩等人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本件應依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又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因之,所保護者厥唯恆具單一性之社會法益,是以若有觸犯,則罪數即法益受害之數當秉行為之次數而非行為所及對象之個數決之,據此,被告提供愷他命任由徐張浩等人施用,係接續為一個轉讓行為並一次侵及此單一社會法益,自構成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於10
0年間,因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替代役條例,而經本院以100年壢簡字第1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該2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徐張浩等人施用,轉讓數量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損害國民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查,扣案之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共0.7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7668公克),經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7頁),是上開殘渣袋之殘留物自屬偽藥愷他命。又該殘渣袋1包係供被告本案轉讓偽藥所用等情,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28頁、第179至180頁),足認該殘渣袋所殘留之偽藥愷他命,係被告本案轉讓偽藥所剩餘,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呈上開偽藥愷他命之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偽藥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被告本次轉讓剩餘而為警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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