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克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克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趙克誠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9E-1720號,逕予更正),沿國道1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50.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晴天、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於前方車輛因交通壅塞而陸續煞車之際,由後方撞擊其同向前方由 陳欣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往前撞擊同向前方由 吳麗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麗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進而又撞擊同向前方由 彭錦芳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受傷),陳欣如因此受有左眼瘀腫、左肩挫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吳麗香則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及右肩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趙克誠知悉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消前來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離去。
二、案經陳欣如、吳麗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克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如、吳麗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9至30頁、第63至6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4頁、第26至28頁、第36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陳欣如、吳麗香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陳欣如、吳麗香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本案起訴前均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吳麗香表示對科刑範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陳欣如及吳麗香,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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