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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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謹憶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謹憶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謹憶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3年1月1日起,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即容任其母親 楊陳秀芳 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以出租予他人作為經營汽車修護廠使用,未依法做為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4年12月1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52600
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楊謹憶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05年4月4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楊謹憶仍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同年4月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複查會勘後,發現楊謹憶仍未依規定拆除上開鐵皮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謹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簡字卷第12、16頁),核與證人楊陳秀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簡字卷第13至15頁),復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4年10月26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4318015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上開土地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1713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5260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
105年5月11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30761600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之複堪現況照片2張、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至4、6至11、13至15、24、25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容任母親楊陳秀芳擅自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而在系爭屬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土地,以出租予他人經營汽車修護廠使用,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並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且其在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猶置之不理,且迄今尚未予以拆除,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違法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101279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所載)及違法使用土地之期間非短;兼衡以其違法使用土地而出租予他人獲利之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新竹科學園區工作(見簡字卷第1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節,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固因其母陳秀芳購買系爭農牧土地而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其母在未事先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復無相關法律常識,即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用地以出租他人使用而藉此獲取租金等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簡字卷第12頁),核與證人楊陳秀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同(見簡字卷第14、15頁),致因此誤罹刑章,所為尚非至惡之人;且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願意在系爭土地租約於年度到期後,將上開土地上違法興建鐵皮建物等予以適當處理,並作合法目的使用,以符合土地使用區分之規定等節(見簡字卷第16頁),足見其犯後已俱悔意,並願盡力彌補其所犯所造成之危害,以減輕土地環境遭受損害之程度;又本院審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因其母未黯法律規定始誤觸法網,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目前並有正當工作,均如前述,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避免再犯,復參以前述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上揭櫫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